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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周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俊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江、孙基德,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2.5%,如被告到期未还,按日利率5‰支付违约金,该利率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钟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内曾向被告钟某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钟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周某向其借款,用被告周某父母的房屋做抵押,由于该房屋未做抵押登记,双方权利义务未形成,原告不享有对此房屋的抵押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钟某某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俊荣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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