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
张XX
原告姜XX,男。
被告张XX,男。
原告姜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
被告因急需资金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姜XX现金捌万元整,张XX,2015年1月13日”欠据一份。
但被告至今未能予以偿还。
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
被告张XX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张XX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姜XX欠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张XX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姜XX欠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审判长:曹红印
审判员:闫丽燕
审判员:郭宝玺
书记员:隋艳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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