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
田镇沧(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
王花枝
陈某某
姜某某
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汉族。系本案受害人姜献青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花枝,女,汉族。系本案受害人姜献青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系本案受害人姜献青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汉族。
以上四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郭圣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田镇沧,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王花枝、陈某某、姜某某因与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王花枝、陈某某、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兴旺,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东芳、田镇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姜献青因白内障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病历上记载“平素体健,哮喘病史”。姜献青手术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尽到审慎用药的义务,给姜献青开具了哮喘病人禁忌的药物,姜献青服用该药后即出现呼吸严重困难,经抢救无效死亡。姜献青死后,双方共同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姜献青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姜献青符合气管、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引起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而猝死的征象。姜某某、王花枝、陈某某、姜某某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双方在死因鉴定意见作出后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姜献青开具消炎痛片、普南扑灵眼药水的过错行为与姜献青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姜献青死亡所产生的赔偿。一审判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姜献青死亡承担100%的责任并无不当。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其缺乏有力的证据加以佐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姜献青之父姜某某、之母王花枝已满6O周岁,且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也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父母有劳动能力情况,故姜某某、王花枝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931.84元(13732.96×5÷3=22888.27元+13732.96×7÷3=32043.5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姜某某、王花枝、陈某某、姜某某为处理丧事所支付的尸体保管费16772元,因系该起事故所致损害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所印证,故姜某某、王花枝、陈某某、姜某某为处理丧事所支付的尸体保管费16772元,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王花枝、陈某某、姜某某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上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一审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王花枝、陈某某、姜某某的尸体保管费16772元。
三、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王花枝被扶养人生活费54931.84元。
四、驳回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姜某某、王花枝、陈某某、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姜某某、王花枝、陈某某、姜某某负担500元,由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姜献青因白内障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病历上记载“平素体健,哮喘病史”。姜献青手术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尽到审慎用药的义务,给姜献青开具了哮喘病人禁忌的药物,姜献青服用该药后即出现呼吸严重困难,经抢救无效死亡。姜献青死后,双方共同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姜献青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姜献青符合气管、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引起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而猝死的征象。姜某某、王花枝、陈某某、姜某某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双方在死因鉴定意见作出后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姜献青开具消炎痛片、普南扑灵眼药水的过错行为与姜献青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姜献青死亡所产生的赔偿。一审判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姜献青死亡承担100%的责任并无不当。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其缺乏有力的证据加以佐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姜献青之父姜某某、之母王花枝已满6O周岁,且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也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父母有劳动能力情况,故姜某某、王花枝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931.84元(13732.96×5÷3=22888.27元+13732.96×7÷3=32043.5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姜某某、王花枝、陈某某、姜某某为处理丧事所支付的尸体保管费16772元,因系该起事故所致损害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所印证,故姜某某、王花枝、陈某某、姜某某为处理丧事所支付的尸体保管费16772元,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王花枝、陈某某、姜某某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上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一审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王花枝、陈某某、姜某某的尸体保管费16772元。
三、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王花枝被扶养人生活费54931.84元。
四、驳回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姜某某、王花枝、陈某某、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姜某某、王花枝、陈某某、姜某某负担500元,由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514元。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楚
书记员:刘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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