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李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密云县,。
被告:北京昌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车站路57号楼3层306。
负责人:李吉良,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明,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原告姜玉某、李海龙与被告蔡某某、被告北京昌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某、李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蔡某某、被告北京昌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的京A×××××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怀来县桑园镇新响岭村村口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姜玉某、李海龙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予以处理,作出怀公交字[2015]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姜玉某、李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京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北京昌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姜玉某各项损失193678.45元,赔偿原告李海龙各项损失9203.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昌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交警队确责是同等责任50%,公司只承担一半责任,原告要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和蔡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外承担50%赔偿责任,要求70%不合理,这个有全国统一的法律规定。在被告保险公司入得是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李海龙的证据:医疗费的真实性认可、5元的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交通费要求的没有依据请法院酌定。关于原告姜玉某的证据:营业执照体现不出年检现在是不是使用没有证据,认可2014年之前的。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认可。医疗费证明票据认可、120元的收据不认可。诊断证明认可。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真实性认可。超市工作的证明不认可。年收入赔偿标准同意法院审查。公安局派出所开出的户籍证明真实性认可,村委会的父母健康情况、子女证明认可。鉴定收据真实性认可。司法鉴定真实性认可,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实际发生按照责任比例合理赔偿。原告姜玉某的医疗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半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护理费高,同意每天60元。误工同意120天,同意按照实际收入。伤残补助、老人扶养费同意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同意。交通费过高,同意法院酌定。原告李海龙医疗费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服从法院判决。误工费过高,其他与刚才的意见一样,没有工资表。交通费法院酌定。
被告蔡某某辩称,这个事故是我出的,责任一人一半,我是公司的司机,这个车就一个交强险。按照原告说的营养费、误工费什么的在我们北京都没有。对于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汽车租赁公司的一样。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此次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医疗费对于扣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部分予以赔付。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予以确认。营养费提供医嘱等。误工费提供医嘱、鉴定结论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等。护理费提供医嘱、鉴定结论等,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等。残疾赔偿金需提供户口本、依据伤残鉴定结论按照受诉法院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身份证明、无收入、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按户籍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无票据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京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怀来县桑园镇新响岭村口,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姜玉某、李海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5]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姜玉某受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94788.35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Ⅸ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3、营养期60日4、护理期60日(1人)5、二次手术取左第3-7肋内固定钢板共8枚,费用约20000元。原告姜玉某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710元。原告姜玉某父亲姜吉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董怀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海龙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4442.03元。
另查明,被告北京昌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京A×××××号车辆所有人,被告蔡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A×××××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被告蔡某某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怀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案、医嘱、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病历信息勘误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怀来县桑园镇张官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蔡某某、原告姜玉某、原告李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京A×××××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北京昌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姜玉某主张:1、医疗费95618.35元,其中120元提供的收据一张,非正式票据,710元系鉴定检查费用另项计算,本院按照94788.3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38161元/年÷365天×120天=12546元,结合相关证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0.2=44204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姜吉善9023元/年×5年×0.2÷5人=1804.6元;母亲董怀花9023元/年×6年×0.2÷5人=2165.5元,二人共计3970.1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及检查费2710元,予以支持。11、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考虑系实际支出,按照8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姜玉某损失为193358.45元。
原告李海龙主张:1、医疗费4447.03元,其中5元提供的收据一张,非正式票据,本院按照4442.03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21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7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5、误工费38161元/年÷365天×30天=3136.5元,证据不足,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住院天数(7天),本院按照731.85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系实际支出,按照3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海龙损失为5893.88元。
二原告损失合计为19925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84551.95元。
二、被告北京昌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其余损失114700.38元的50%即57350.1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二原告承担965元,被告北京昌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96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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