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荣享。
委托代理人荣飞。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荣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海、被告荣享的委托代理人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余池学个人开发安陆市洑水余港佳园,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荣享承建,被告荣享将安陆市洑水余港佳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姜某某,分包总价款160余万元。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荣享仍欠付原告20万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姜某某现金2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不还,承担月息2分”。
另查明,因涉案工程发生两起安全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姜某某及被告荣享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荣享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姜某某,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进行支付原告有权参照合同求偿工程款,2014年1月20日被告荣享向原告姜某某出具欠条,经结算欠付原告20万元。故原告姜某某诉请被告荣享偿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诉求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享辩称帮原告姜某某垫付的款项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荣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李丹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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