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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米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曾用名姜斌),务工。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米建明,务工。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米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凌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学鹏、人民陪审员蔡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米建明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姜某某借现金1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姜斌现金壹拾捌万元整。(由我米建明付息),¥180000.00元。米建明,2008、6、19号。”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而成讼。为此,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米建明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米建明向原告姜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借款事实的一致认定,系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无具体书面约定,借条上仅注明由被告付息,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18万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米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审 判 长  陈凌君 审 判 员  胡学鹏 人民陪审员  蔡 晶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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