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凤,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焦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福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焦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长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7614.8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焦长某驾驶无牌照“时代”牌轻型货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辛庄村西路段时,将前方原告及原告停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长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焦长某驾驶无牌照“时代”牌轻型货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辛庄村西路段时,将前方原告及原告停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长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7515.18元,医生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左肺挫伤;4、双下肢软组织挫伤;5、右膝部血肿;6、左侧气胸;7、右内外踝骨折;8、右腓骨上段骨折。原告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姜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处;2、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3、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驾驶的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为他垫付13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焦长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规定,原告要求的赔偿系数可以按13%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38501.18元(包含外购药费用和370元门诊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50元/天=1550元;3、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4、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5、护理费为54.2元/天(2016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0天=3252元;6、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6年×13%=8619.78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鉴定费为2000元。因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1-9项共计73922.96元应由被告焦长某负担,被告焦长某已垫付的139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长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22.96元(已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13900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57元,由被告焦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福印
书记员: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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