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姜某某,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隆化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占军到庭,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综合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双方关于超期还款支付利息比例的约定过高,超期还款的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低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其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双方关于超期还款支付利息比例的约定过高,超期还款的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低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其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海宇
审判员:王恩波
审判员:丁志东
书记员: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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