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盈,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7日,被告以偿还他人钱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厉隽彦账户350,000元。借款发生时,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口头承诺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于2016年12月7日(还款承诺书上误写成1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向厉隽彦的欠款,被告承诺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前分四笔归还借款,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或不足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所有借款,并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出借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此后,被告未按约分期还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0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7日,被告以偿还他人钱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厉隽彦账户350,000元。当日,被告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催讨被告还款,被告于2018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向厉隽彦的欠款,被告承诺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前分四期归还借款,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或不足额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借款,并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出借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此后,被告未按约分期还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0元。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被告如有一期不履行或履行不足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借款,被告还需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借款出借之日起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书中还约定了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现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标准,且原告已经主张了较高标准的利息,本院酌情调整律师费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6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慧
书记员:李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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