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徐官屯村**号。经营者:代景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沧州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三街。法定代表人焦振友,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归洪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暂定20000元,具体数额伤残鉴定后确定。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确定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数额为109750.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6时30分,毕福宾驾驶车牌号为辽G×××××、辽G×××××号重型货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海兴县职教中心路段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右后方顺向齐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G×××××号车乘车人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毕福宾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海兴县医院,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实际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1854.9元。(2017)海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姜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住院期间护理建议为2人,其它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马翠环和儿子姜长兴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儿子姜长兴均在河北省鑫盛加油站工作,原告担任押运员,原告与姜长兴月工资分别为5000元、3300元,姜长兴护理原告误工60日。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沧州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号重型箱式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冀J×××××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方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沧州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人民法院核实后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未予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方是因保险合同产生的责任,非直接侵权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鉴定意见书折中处理,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可按97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姜某某、姜长兴在平山县鑫盛加油站工作。对此情况原告提供平山县鑫盛加油站的证明及二人2017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虽有证明却无有效用工合同应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二人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对其工资按受诉法院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54.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及医院收费票据,且被告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为50元*22天=1100元。3、残疾赔偿金47443.6元。原告因事故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954元*[20-(63-60)]*20%=47443.6元。9804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45-150日,酌定期限为100日,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35785元/365天*100天=9084元.5、护理8631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一之规定并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45-60日,酌定为53日,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马翠环与儿子姜长兴护理,马翠环在姜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6987元/365天*22天*1人=3435元.姜长兴的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护理人行业工资计算,姜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22天*1人=2157元,出院后由姜长兴护理,出院后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31天(53-22=31)=3039元。以上共计8631元。6、营养6、营养费900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营养期为45-60日,酌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60*15=9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受诉人所在地的经济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鉴定费16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以上共计损失为92333.5元。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沧州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被告沧州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所乘车辆与被告齐某某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沧州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姜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所受损失应予赔偿。齐某某所驾车辆由沧州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沧州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沧州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姜某某所受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3854.9元,应由沧州支公司在强制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3854.9元应由沧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计1156.4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8478.6元,应由沧州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沧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963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计1248元由被告沧州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辉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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