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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玉某与李某某、李国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造纸厂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电业局职工,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李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李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煤矿机械厂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具有佳木斯市向阳区煤机社区2号楼3楼3号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号)一半的所有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名被告协助原告到产权登记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3、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名被告的父亲李连生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与三名被告的父亲李连生共同居住在佳木斯市煤机厂自编2号楼3-3-3室。1999年5月份,原告以34年工龄和李连生37年工龄参加房改,将共同居住的此房由公产变为100﹪私产房屋,余款是用原告个人财产购买,此房是原告与李连生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生活琐事,原告与李连生于2008年6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半年后,李连生与原告又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2日李连生立书面遗嘱将本案争议房屋确定在其死后由原告继承。2014年3月2日李连生死亡。原告起诉继承后,三名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2月17日李连生重新立的书面遗嘱,确定将争议房屋由三名被告继承,因此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诉三名被告继承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承认争议房屋为李连生个人所有,应当由三名被告继承,三名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此情况下继承纠纷案件的二审以原告撤诉形式结案。原告于2016年12月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再审申请。原告又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监督申请,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佳向检民(行)监(2017)2308030000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原告的监督请求。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应有其一半的产权,因此再次提起所有权确认的诉讼。三名被告辩称,1、本案的诉争房屋是他们的父亲李连生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2、诉状中所提的2008年12月12日的遗嘱是一份无效遗嘱,已经被2014年的遗嘱效力所替代。3、即使原告用34年的公龄参与从公产转私产的改制,也改变不了此房的产权性质,因为在李连生与本案三名被告在2008年离婚时已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处置,离婚协议约定各自的房屋归各自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和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三名被告父亲李连生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三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2008年6月16日李连生与原告已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三名被告父亲李连生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房屋产权档案、房屋产权证照,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三名被告父亲李连生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后,1999年以双方工龄共同将李连生单位分配的公产房(佳木斯市向阳区煤机社区2号楼3-3-3号)变为100%产权私产房屋,该房屋属于原告与三名被告父亲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三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从该档案中体现的是李连生单独所有,是李连生个人财产,也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档案的证照显示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连生单独所有,产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购房发票注明的购房人为李连生。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1份和离婚协议1份(协议中体现:住房个人的归个人。男方不分配任何财产,只带走自己的衣物,男方的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交与男方等内容。),来源于(2015)向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案卷。证明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父亲李连生离婚协议对佳木斯市向阳区煤机社区2号楼3-3-3号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住房分割部分约定不明确。经庭审质证,三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中住房约定的很明确,有住房各归个人的条款。因为本案涉及两套房屋,双方婚前都有各自的房屋,原告在东风区××房屋××套,李连生则有这套案涉的公产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四、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三名被告父亲李连生在2000年2月20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位于佳木斯市××区××组的房屋,明确约定为原告个人所有。同时证明,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父亲李连生离婚协议所指房屋,就是对佳木斯市向阳区煤机社区2号楼3-3-3号进行分割,与此房无关。经庭审质证,三名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该协议能够体现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也另有一处房屋,原告与李连生离婚时对各自婚前的房屋进行了分劈,同居期间双方认可此东风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连生于2014年3月7日死亡。经庭审质证,三名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名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六、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4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以继承纠纷向法院进行了起诉,而本次则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进行的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原告姜玉某与三名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在此房起诉的另一继承案件中双方签订的)。证明原告与三名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本次起诉理由是因此而引起。经庭审质证,三名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原告违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诉争房屋属于李连生个人所有,应当由三名被告继承,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现三名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证据体现了原告在对此房起诉的另一继承案件中,承认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李连生所有,应由本案三名被告继承。三名被告给本案原告4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表示同意撤诉,并表示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起诉三名被告,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如违约原告承担8000元的违约金。证据八、交款人为李连生的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三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两份收据能证明交款人是李连生,并且此房产是在本案原告和李连生结婚之前就分配给李连生居住,故此房产是婚前个人财产,收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交款在离婚之前,在产权部门下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双方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此房屋原告与李连生离婚时双方已经协议分劈给李连生(应包含房屋的居住权和相关的利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具有一半的所有权。三名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李连生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房产和财产都有明确的约定,协议规定“住房个人归个人的,男方不分配任何财产,只带走衣物房产证和土地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证明了争议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为:1、协议上体现了争议房屋。2、双方离婚后双方又和好同居,应视为已解除了对离婚财产的约定。3、2000年(同居期间)双方对原告所有在东风区的房屋进行了约定,说明协议中提到的另一房屋就是本案的案涉房屋。4、公产转私产时以两人的工龄进行的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和李连生离婚时对案涉房屋的处理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原告在东风区××套房屋,是公产房转私产房的房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已明确该房为原告个人财产,离婚时分劈的只有案涉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有一处个人房屋的情况,在原告与李连生离婚时对此房屋及案涉房屋一并进行了处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产权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房产是李连生单独所有,没有共有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认为房照上体现的单独所有只是一种标注,并没有实际意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体现在共有一栏中体现为李连生单独所有,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证据六、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协议书当中本案原告明确承认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李连生个人财产,应当由三名被告依法继承。同时还约定了签订此协议书之后不能再提出针对此房屋的任何要求,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8000元。出于同情三名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人民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现原告反悔行使了解除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体现了在审理另一继承案件中,双方对案涉房屋的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在庭审中原、被告还出示了遗嘱等其他不影响争议房屋所有权确认的证据,在此均不予列举和评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名被告父亲李连生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李连生婚前有三子即被告李国民、李某某、李国庆。婚前李连生拥有居住权归李连生××区煤机社区2号楼3楼3号的房屋一处。1999年5月10日,李连生对该房屋提出了将公产房屋变为100%私产房屋的房改申请,当时李连生以自己的工龄和原告的工龄进行了工龄折扣优惠申报(共工龄折扣优惠金额为213元),原、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归李连生所有,2011年3月28日李连生办理了产权归李连生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李连生未复婚。李连生于2014年3月2日死亡。又查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原告对争议房屋以继承纠纷起诉了三名被告,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体现:“原告承认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李连生所有,应由本案三名被告继承。三名被告给本案原告4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同意撤诉,并表示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起诉三名被告,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如违约原告承担8000元的违约金。”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法院裁定允许以撤诉方式结案。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发放的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记载本案争议房屋为李连生单独所有。该房屋系李连生婚前个人拥有居住权的房屋,原告与李连生离婚时已协议分劈归属李连生,离婚后李连生通过房改售房的方式购买了该房屋,取得了房屋的个人单独所有权。产权部门发放的证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应有一半的所有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称房产部门房改时考虑了其工龄的计算,但产权部门计算工龄存在瑕疵与否不影响该房屋所有权的性质。原告提出的其与李连生离婚后又同居,但同居生活并不改变该房屋所有权的性质。原告与李连生同居期间并未依法律程序变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此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属于李连生。原、被告双方提出此房屋李连生死后的继承问题,因原告已在另案中向法院进行过起诉,法院已立案审理,本案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玉某与被告李某某、李国庆、李国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被告李某某、李国庆、李国民及三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姜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姜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凯军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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