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小某乡蔡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兴县小某乡蔡家村。
法定代表人:姜权亭,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海兴县小某乡蔡家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海兴县小某乡蔡家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2009年至2016年的村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4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户籍一直在海兴县小某乡蔡家村,并且分配有土地,2009年前(不含2009年)一直享有该村的集体收益分配权。2009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被告知晓后遂不再给予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原告系被告的村民应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并追要应分得的款项,被告予以拒绝。综上,原告户籍始终在被告处,虽外出打工,但仍应具有被告的村民资格,应享有被告集体收益的分配权。被告的行为于法有悖,极大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海兴县小某乡蔡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不应属于法院的民事管辖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方拒绝给付原告集体收益分赔款,是经本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作出的。作为原告不享受被告村村民待遇,是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之规定,如违反法律规定,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于原告诉请的情况,应通过行政处理的方法予以解决,而不应由法院解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小某乡蔡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集体收益分配款项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调整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系经该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作出的决定,故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原告如认为蔡家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其提起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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