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
被告苗强。
委托代理人孙元海,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请。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被告出具借条将原借款本息计算在一起计算复利不予保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实际借款部分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苗强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6076元(前期利息5000元+45000元×13‰×18个月28天,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4日),本息共计61076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新
书记员:李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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