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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李某某、姜某某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李卫国
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丰国际城项目部
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曾用名姜玲)。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姜某某。
被告李卫国。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丰国际城项目部(以下简称瑞丰项目部)。
经营场所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古城大道以西。
工商登记注册号码:420981000019034。
负责人夏五毛,瑞丰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和被告瑞丰项目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瑞丰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系应城市粮机厂职工,应城市粮机厂分配三间房屋给原告居住。
2004年2月,应城市粮机厂改制,将位于古城台应城市粮机厂宿舍二楼二间、一楼一间,共三间房屋出售给原告。
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中二楼二间与被告瑞丰项目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因此,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与被告瑞丰项目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2、判令被告返还原物,确认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居住权。
3、责令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被告瑞丰项目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姜某某、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2、房屋出售协议复印件。
拟证明应城市粮食机械厂于2004年2月29日分别将诉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承诺书、拆迁补偿费收条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与被告瑞丰项目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获得拆迁补偿费的事实。
证据4、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
拟证明被告瑞丰项目部已经工商登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李某某、姜某某辩称:原告系答辩人的侄女。
1997年答辩人因生意亏损无处居住,原告将其闲置的应城市粮机厂宿舍一楼一间房屋借给答辩人居住。
因该房屋面积太小,答辩人居住不便,1998年借应城市粮机厂职工刘建武、杨保红两人的两间宿舍也闲置的机会,经与该二人说好,答辩人便搬到了二楼的二间房屋居住(即本案诉争的房屋)。
2004年4月应城市粮机厂改制,原告放弃购买分配给她的该宿舍一楼一间房屋,答辩人便出资委托原告代买下该宿舍一楼一间房屋及二楼的二间房屋。
因此,原告诉称应城市粮机厂分配给其三间房屋以及该三间房屋均属其出资购买不是事实。
2014年11月4日与瑞丰项目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李卫国并未参与,该房屋是答辩人出资购买,与李卫国无任何关系。
该宿舍楼整体由原应城市粮机厂改建,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并非房改房,也不属商品房,个人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答辩人在诉争房屋已居住十多年,且已出资取得该房屋的居住权。
答辩人与瑞丰项目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依法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并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卫国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系姑舅老表。
应城市粮机厂宿舍一楼一间房屋原系应城市粮机厂分配给原告居住,1997年因答辩人父母生意亏损无处居住,原告将该一楼一间房屋借给答辩人一家居住,2001年答辩人外出打工未在该房屋居住。
后答辩人父母出资购买了该一楼一间房屋及二楼房屋两间(原系粮机厂其他职工宿舍),并一直居住于此。
2014年11月4日与瑞丰项目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答辩人未参与,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答辩人父母出面签订。
诉争的拆迁房屋系答辩人父母出资购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2、证人张某、柯某、李某的证言。
拟证明内容“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是1997年搬迁到应城市粮机厂宿舍居住的。
李某、柯某分别于1996年、1998年搬迁到应城市粮机厂宿舍居住,与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是邻居,均没有看见姜某某在此居住”。
证据3、应城市粮机厂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内容“2004年4月28日,今收到姜玲人民币7000元、系付出售古城台宿舍楼70m2×100,应城市粮食机械厂财务专用章”。
原告姜某某出具的收条2份,内容“今收现金7700元(因买房急用)、姜玲2004.4.22”;“因买厂房收3150元、姜玲”。
被告瑞丰项目部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其享有居住权,也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
二、瑞丰项目部与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无效不成立。
三、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居住权的诉求,应向房屋管理登记部门提出,本案不应一并审理。
四、原告诉求停止侵害的请求不成立。
被告瑞丰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应城市粮机厂出具的收款收据、姜玲出具的收条、李卫国、李某某、姜某某书面承诺书复印件。
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权人是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
证据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瑞丰项目部与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证据3、姜某某出具的收条、拆迁费用报销单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瑞丰项目部已经补偿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面积补贴、自建补贴、安置补贴合计238000元。
证据4、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拟证明争议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应城市瑞丰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姜某某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瑞丰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3、4不持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
证据2房屋出售协议的售房款是由被告姜某某实际出资交纳,且收款原始凭证由被告姜某某持有,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由原告姜某某出资购买。
被告李某某承认证据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李卫国的名字是由其代签,李卫国并未参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对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的上述证据,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
但认为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仍属农业户口,原告姜某某出具的收条应该属于借款。
证据2证人张某、柯某、李某均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
被告瑞丰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瑞丰项目部的上述证据,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1、3、4和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提供的证据1、3,被告瑞丰项目部提供的证据1、2、3、4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姜某某提供证据2系应城市粮食机械厂与原告姜某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该协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提供的证据2证人张某、柯某、李某均到庭作证,其所作证言对方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应城市古城台宿舍二楼二间房屋属原应城市粮食机械厂建造的职工宿舍,2004年2月29日应城市粮食机械厂改制时将该房屋出售,因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不是该厂职工,由原告姜某某出面购买符合常理,且购买房屋的原始凭证收款收据由被告姜某某持有保存,诉争房屋从1998年以来一直由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家庭占有、使用。
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及其家庭成员是该诉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和使用管理人。
原告姜某某一直未在争议的房屋居住生活,其向被告姜某某出具的现金收条7700元、3150元,均注明是“买房”和“买厂房”,其提出收条款项属于借款性质,也未得到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及其家庭成员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诉争房屋是其出资购买和居住。
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诉争房屋属原应城市粮食机械厂建造所有,该单位已经改制,原告姜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姜某某应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对于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效力,从诉争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看,被告瑞丰项目部拆迁的标的物是二楼二间房屋的面积,拆迁货币化安置的对象是该房屋的使用权人,补偿的权利是该房屋的使用权。
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及其家庭成员被告李卫国作为二楼二间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和使用管理人,由被告李某某代表全家与被告瑞丰项目部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未引起家庭成员间的争议,其协议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原告的实体权益,也未损害他人和国家、集体的利益,故该协议应予认定有效。
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房屋已被拆除并开发成楼盘。
原告姜某某请求确认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与被告瑞丰项目部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应城市古城台宿舍二楼二间房屋属原应城市粮食机械厂建造的职工宿舍,2004年2月29日应城市粮食机械厂改制时将该房屋出售,因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不是该厂职工,由原告姜某某出面购买符合常理,且购买房屋的原始凭证收款收据由被告姜某某持有保存,诉争房屋从1998年以来一直由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家庭占有、使用。
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及其家庭成员是该诉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和使用管理人。
原告姜某某一直未在争议的房屋居住生活,其向被告姜某某出具的现金收条7700元、3150元,均注明是“买房”和“买厂房”,其提出收条款项属于借款性质,也未得到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及其家庭成员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诉争房屋是其出资购买和居住。
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诉争房屋属原应城市粮食机械厂建造所有,该单位已经改制,原告姜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姜某某应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对于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效力,从诉争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看,被告瑞丰项目部拆迁的标的物是二楼二间房屋的面积,拆迁货币化安置的对象是该房屋的使用权人,补偿的权利是该房屋的使用权。
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及其家庭成员被告李卫国作为二楼二间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和使用管理人,由被告李某某代表全家与被告瑞丰项目部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未引起家庭成员间的争议,其协议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原告的实体权益,也未损害他人和国家、集体的利益,故该协议应予认定有效。
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房屋已被拆除并开发成楼盘。
原告姜某某请求确认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李卫国与被告瑞丰项目部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毅群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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