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爱华,男,194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士威,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贵(系姜爱华妻子),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姜正义,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姜爱华诉被告姜正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士威、朱冬贵,被告姜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由原告收回;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系争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号房屋由原告动迁安置所承租。2001年,被告借用原告该处房屋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住回其自己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因被告拒不返还,报警也不能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姜正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无权要被告搬走。被告自2001年就和母亲一直住在系争房屋内,2013年母亲去世后,被告还一直居住至今,曾经原被告还有过一场诉讼。原是打浦路房屋动迁配得系争房屋,被告有权居住。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爱华、姜正义系兄弟关系,王淑英系两人母亲。2000年,因由王淑英承租的打浦路XXX号房屋动迁,根据住房调配单显示,新配两处住房,一处为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号房屋(即系争房屋),立户姜爱华;另一处陕西南路XXX弄XXX号房屋(24.9平方米),立户姜正义。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姜爱华,承租部位为底层2室北间、底层2室后小间、底层2室走道间,在系争房屋租赁凭证附注一栏内注明“营业部位:底层2室南间(建筑面积23.94㎡)。系争房屋内现户籍人口为原告及其妻女。
2001年起,姜正义与王淑英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姜正义在系争房屋底层2室开店经营。后王淑英过世后,姜正义仍居住其中。
审理中,姜爱华称其在2000年至2006年期间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后搬离至他处居住,2014年至2019年期间的租金由其支付。对此,姜正义否认姜爱华居住事实,姜正义称自己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妻子居住于陕西南路房屋内,其对两套房屋都享有权利。当时动迁时,打浦路XXX号房屋内并无姜爱华户口,故其对姜爱华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有异议。姜正义另确认,其为陕西南路房屋的承租人,其户口在动迁后迁至该处房屋。
另查明,2015年1月,姜爱华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姜正义之间的租赁关系,姜正义将承租的系争房屋交还,并支付租金。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姜爱华未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存在或其唯一性,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租用公房凭证、住房调配单、户口簿、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公房)及陕西南路公房均为原打浦路房屋动迁安置所得,住房调配单及后承租人确立情况已明确原被告在动迁安置中各自获得的住房利益。姜爱华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始受配人,其对系争房屋当然享有权益。姜正义虽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但其并非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户口也未曾迁入,而其在他处另享有了动迁安置房屋,故姜正义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现姜爱华要求姜正义搬离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判决如下:
姜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号房屋,上述房屋由姜爱华收回。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姜正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晨辰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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