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姜某某诉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富洪义
张某某
姜凤琴
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富洪义。
被告张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姜凤琴,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张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民、富洪义,被告妻子姜凤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把原告原有的大锤进行改装,使之重量加重。
被告租用加工场地、购买铁板、原告只负责将铁板焊接到原有的铁锤上。
原定三天后加工完成,于2014年5月30日晚上交工。
但是5月29日,被告就催促要求加班,理由是往回运大锤的车已经雇来了,原告只好白天晚上连续施工。
2014年5月29日,原告白天焊接一天,晚上又连续施工,过度劳累,反应敏感度减弱,于半夜两点左右磁力吸铁钢把反弹,打到原告右眼,当即红肿疼痛,看不到东西。
考虑被告着急,原告忍痛坚持加工完毕。
第二天早上疼痛加重,紧急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五官分院就诊,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眼内积血、右眼眼睑皮肤裂伤,当即住院,行右眼巩膜清创缝合+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
但是,原告右眼已经失明。
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
原告为求得更好治疗,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被明确告知右眼已经没有办法挽回,只能进一步做消炎治疗,以防影响到左眼。
并嘱咐原告一旦左眼出现视力模糊,马上就需要实施右眼球摘除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最主要的特征是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雇主处于管理地位,雇员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控制和监督,按雇主的分配从事劳务活动,雇主支付劳动报酬,雇员的劳务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雇主与雇员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
雇佣关系在具体劳动中,劳动工具、设备、原料、场地等均由雇主提供。
而且雇员不对劳务的结果负责,雇佣关系中即使雇员没有达到雇主所期望的结果,雇主仍须支付雇工的报酬。
本案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不受被告的管理和控制,原告自行提供工具利用自己的技术独立完成被告委托其切割、焊接钢件的事项,原告与兴源机械公司共同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一次性分别向二者支付费用,这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要件,不具备雇员关系的特征。
原告的加工地点是其自己联系的,在齐齐哈尔市兴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内。
原告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料、场地均不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只按照预先定好的尺寸接受其加工的钢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认知能力。
如果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为什么写收取加工费5,000.00元,不写工资、或劳务费;如果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怎么可能原告每天支付证人梁某某200.00元钱劳务费,原告共给付证人梁某某200.00元钱劳务费,原告从中获取数千元利润,很明显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切割、焊接活后又雇佣证人梁某某,与其共同完成其承揽的事项。
二、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2014年5月29日接受加工成果,不存在任何催促工期的过程。
被告将加工的工作内容和价格分别与原告和兴源机械制造公司老板谈好后,与其定的交工日期是2014年5月29日。
被告按约定的时间要求原告和兴源机械制造公司老板共同交付加工钢件没有任何过错,承揽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是其自己的原因,被告并未要求其加班加点提前交付,原告切割、焊接的工作在先,到了最后一天29日应全部是兴源机械制造公司的工作量,如原告的切割、焊接工作不完成,兴源机械制造公司是无法开始钻眼、套扣的。
原告早在5月28日就已完成4个钢件的切割、焊接,原告在庭审中称是5月30日凌晨2点多受的伤,原告的伤既不是在被告委托的工作中受的伤,也不是被告要求其提前交付加工成果加班造成的,而是原告在帮助兴源机械制造公司完成加工工作时造成的,原告的伤完全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任何赔偿义务,而应由兴源机械制造公司和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被告对于原告的人身受损,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
请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五官科分院病例一份、北京同仁堂诊断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情况和原告伤情。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住院收据、明细,证实原告住院所花费用,3,923.12元。
被告对原告实际花费数额有异议。
证据三、北京同仁医院票据4张,共计916.85元,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五官科分院票据4张,共计126.8元,证实原告所花费用。
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贺文江所做调查笔录一份。
证实原告确实是在给被告焊大锤时眼睛受伤。
原告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徐淑军有异议,认为贺文江所诉不属实,应该是先切割,再钻眼,两块钢板夹铁也不属实。
本院对梁某某所做调查笔录一份。
证实原告确实是在给被告做工时眼睛受伤。
原告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徐淑军有异议,认为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存在三块焊接,受伤的是磁力吸造成的和证人所某某,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给他发工资,所以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
被告代理人姜凤琴认为原告不需要焊东西,我们要四块钢板主要是为了增加铁锤重量。
本院对李军所做调查笔录一份。
证实原告确实是在给被告做工时眼睛受伤。
原告无异议。
被告有异议,其认为不存在锤头,也不是天车上的东西掉下来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告对自己工作的内容不明晰,不需要四五块焊接到一起。
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收据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交付产品之后,被告支付了加工费5,000.00元(含运费)。
原告代理人王月民、富洪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加工承揽关系。
证据二,关彦兴出具的加工费和材料一共25,050.00元,证实工程量是原告和兴源机械厂各完成一部分。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证实了双方的劳务关系存在,25,050.00元是被告支付给机械厂的,我们的金额较小所以是劳务关系。
证据三,货物运输协议书。
2014年5月29日由铁锋区全东货物运输信息中介服务站为被告当日提货时,安排的运输车辆,司机叫裴延超,证实被告和配货站定的车,于2014年5月29日把钢板装走,证实2014年5月29日交货的事实。
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工程量大没有完成,而且被告已经订好车,所以才导致原告加班。
证人张某甲,出具证言,用乙炔切割、焊接、运输都由原告负责,当时价格是4,000.00元。
交货时间约定的是三天,在2014年5月29日晚上6点交货。
原告代理人王月民有异议,认为交货时间有异议,交货时间是三天时间,但是证人证言说的与事实不符。
证人张某乙,证实原、被告干活的事实及加工内容、价格、交货时间等。
原告代理人富洪义有异议,认为证人参与较少,证实不太清楚。
证人孙某某,证实被告张某某的交货时间。
原告认为和此案没有关系。
被告无异议。
证人裴某某,证实货站通知装车的时间是29号晚上。
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和原告受伤时间不符。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贺文江、梁某某、李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三人所述的工作流程或方式错误,但被告对原告在做工时眼睛受伤不持异议,并且被告当庭承认其知道原告因工作而眼睛受伤的事,因此本院对贺文江、梁某某、李军证实原告在做工时眼睛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梁某某在证言中称,其每天200.00元的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裴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并且证据三及四人的证言与受伤事实或适用法律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法庭调查及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30日间,原告给被告加工钢件。
5月30日2点许,原告眼睛被磁力吸铁钢把反弹打伤。
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五官分院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眼内积血、右眼眼睑皮肤裂伤,行右眼巩膜清创缝合+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
原告又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其右眼已无法挽回。
被告将另一批加工件委托兴源机械厂加工。
原告使用兴源机械厂的设备进行加工操作。
原告在工作中,梁某某协助原告完成切割和焊接,原告以每天支付给梁某某工资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是否赔偿承担责任,取决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此。
承揽与雇佣均属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的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均依赖劳务的供给。
但二者又有不同。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所谓承揽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雇佣与承揽的主要区别是:1、雇员合同劳务本身即为目的,承揽合同以工作成果为目的。
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获得报酬,雇员合同中提供劳务即获得报酬,不问结果。
2、承揽人提供的劳务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承揽人自担风险。
雇员受雇主的控制、指挥、监督,雇员工作有从属性。
所提供劳务是否具有独立性的判断,如果雇主对引发损害发生的人享有控制权,则引起他人损害发生的人的身份就是雇员,反之就是承揽人。
承揽人一定条件下可将劳务转交给他人为之,受雇人的劳务则须亲自为之。
本案中,原告将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而非由其本人完成全部工作,可以认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有自主性,并不由被告管理或支配,并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上,写明“今收加工费伍仟元”,因此本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辩论中称,原告不具备承揽合同的主体资格,因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并未限定承揽人的身份条件,故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原则,而非雇佣关系中的无过错原则,故被告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是否赔偿承担责任,取决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此。
承揽与雇佣均属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的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均依赖劳务的供给。
但二者又有不同。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所谓承揽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雇佣与承揽的主要区别是:1、雇员合同劳务本身即为目的,承揽合同以工作成果为目的。
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获得报酬,雇员合同中提供劳务即获得报酬,不问结果。
2、承揽人提供的劳务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承揽人自担风险。
雇员受雇主的控制、指挥、监督,雇员工作有从属性。
所提供劳务是否具有独立性的判断,如果雇主对引发损害发生的人享有控制权,则引起他人损害发生的人的身份就是雇员,反之就是承揽人。
承揽人一定条件下可将劳务转交给他人为之,受雇人的劳务则须亲自为之。
本案中,原告将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而非由其本人完成全部工作,可以认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有自主性,并不由被告管理或支配,并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上,写明“今收加工费伍仟元”,因此本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辩论中称,原告不具备承揽合同的主体资格,因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并未限定承揽人的身份条件,故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原则,而非雇佣关系中的无过错原则,故被告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才振军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吴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