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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公丕旭(黑龙江鹤岗泽群法律服务所)
马国夫(黑龙江鹤岗泽群法律服务所)
姜某
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公丕旭,黑龙江省鹤岗市泽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国夫,黑龙江省鹤岗市泽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农垦中院)(2013)垦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公丕旭、马国夫,被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2日期间,赵某与姜某之间发生十笔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114万元,赵某为姜某出具十张欠据。2008年12月2日,双方将上述十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4万,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借款期间内月利息为2.5%,若还款期限届满不能偿还欠款逾期期间月利息为2.5%。2011年8月11日,姜某向赵某主张偿还欠款,赵某给姜某再次出具114万元欠据。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以下争议问题:
一、姜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案涉十笔借款中有九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姜某,只有2007年11月1日贷款合同标注的出借人为“金鼎房地产姜某”,赵某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金鼎房地产公司而非姜某,姜某无权主张该笔借款。虽然该合同标注的出借方是金鼎房地产姜某,但金鼎房地产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姜某亦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姜某系受该公司委托,故仅凭该贷款合同所注“金鼎房地产姜某”尚不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即为金鼎房地产公司。赵某关于姜某主张该笔借款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选定,该鉴定中心及案涉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赵某主张该鉴定意见遗漏了对其本人签名、指纹、公章等鉴定事项,而这些系其申请主动放弃鉴定的事项,其在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最后一份申请中只要求对笔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鉴定机构均系依其申请进行鉴定,不存在遗漏鉴定事项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未准许赵某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三、案涉借款应否给付利息及欠款数额如何确定。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2日期间,赵某在姜某处分十笔共计借款114万元,双方均认可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3分。2008年12月2日,双方针对前述十笔借款补签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且赵某在2011年8月11日之前偿还了25,000.00元利息,说明案涉借款为有息借款。赵某虽否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其没有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亦不能证实借款合同系伪造,且赵某亦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赵某关于案涉借款不应当给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赵某称其在取得每笔借款时均预先支付了利息,但其对每笔借款实际取得的本金,以及给付的利息数额陈述不清,其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赵某关于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十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均于2009年3月之前届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赵某应当给付逾期利息。尽管2011年8月11日借据没有约定利息,赵某对此解释为其已偿还了全部利息,但姜某并不认可,且根据赵某举示的还款凭证,其于2011年8月11前仅偿还了25,000.00元利息,故赵某关于不欠息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审判决结合赵某的还款情况,根据其所还款项先冲减利息,后冲减本金的原则,判令赵某应当给付借款本金114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0.26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以下争议问题:
一、姜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案涉十笔借款中有九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姜某,只有2007年11月1日贷款合同标注的出借人为“金鼎房地产姜某”,赵某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金鼎房地产公司而非姜某,姜某无权主张该笔借款。虽然该合同标注的出借方是金鼎房地产姜某,但金鼎房地产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姜某亦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姜某系受该公司委托,故仅凭该贷款合同所注“金鼎房地产姜某”尚不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即为金鼎房地产公司。赵某关于姜某主张该笔借款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选定,该鉴定中心及案涉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赵某主张该鉴定意见遗漏了对其本人签名、指纹、公章等鉴定事项,而这些系其申请主动放弃鉴定的事项,其在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最后一份申请中只要求对笔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鉴定机构均系依其申请进行鉴定,不存在遗漏鉴定事项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未准许赵某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三、案涉借款应否给付利息及欠款数额如何确定。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2日期间,赵某在姜某处分十笔共计借款114万元,双方均认可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3分。2008年12月2日,双方针对前述十笔借款补签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且赵某在2011年8月11日之前偿还了25,000.00元利息,说明案涉借款为有息借款。赵某虽否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其没有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亦不能证实借款合同系伪造,且赵某亦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赵某关于案涉借款不应当给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赵某称其在取得每笔借款时均预先支付了利息,但其对每笔借款实际取得的本金,以及给付的利息数额陈述不清,其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赵某关于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十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均于2009年3月之前届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赵某应当给付逾期利息。尽管2011年8月11日借据没有约定利息,赵某对此解释为其已偿还了全部利息,但姜某并不认可,且根据赵某举示的还款凭证,其于2011年8月11前仅偿还了25,000.00元利息,故赵某关于不欠息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审判决结合赵某的还款情况,根据其所还款项先冲减利息,后冲减本金的原则,判令赵某应当给付借款本金114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0.26元,由赵某负担。

审判长:马文静
审判员:张旭航
审判员:张伟杰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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