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姜某丈夫),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龙海韩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乌马河区振华街。法定代表人:蔡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宵,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某龙海韩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龙德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郝忠辉,被上诉人龙德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于2016年10月13日、2017年2月10日两次召回公告均包括涉案车辆。2017年2月,生产厂家向龙德海公司发出召回通知,要求将涉案车辆召回,不予销售。涉案车辆龙德海公司于2017年5月销售给姜某,姜某使用涉案车辆近一年,存在安全隐患。一审判决没有查清龙德海公司销售涉案车辆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法作出正确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某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伊某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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