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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伊某龙海韩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丽,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某龙海韩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乌马河区振华街。
法定代表人:蔡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某龙海韩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71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丽、被上诉人韩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赫、张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5月4日,姜某通过案外人购车,2017年5月12日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被告知车辆可能系召回车辆后,仍然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且韩亚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6月11日两次电话联系姜某,告知姜某所购车辆有召回信息。此时,姜某已明确知晓所购车辆为召回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其未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是一直使用该车至今。综合姜某购车过程及得知车辆系被召回车辆后的行为,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三倍购车价款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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