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伊,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伟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华大街789号十方商贸城1号楼,现住保定市建华南大街与三丰路交叉口鑫丰陶瓷城。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保定市伟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伊、证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伟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每月返还原告装修款2412.6元,截至起诉日止共计72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同日签订伟峰装修返款协议,现被告装修工作已改行完毕,被告依返款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6年8月、2016年9月返款两期装修款,自2016年10月份起,被告不再履行返还装修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定州苏园的2号楼1单元2504室。同日双方签订《伟峰装饰装修返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装修款120630元,被告负责装修,装修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次月25日前开始按照合同全额2%每月返还原告装修款,直至返完装修合同全款为止,每月返款日为25日前,共50期返完;被告有权在装修期间把所装修房屋作为样板间使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装修款扣减壁纸钱为120035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给付被告装修定金3000元,2016年4月3日给付首款57315元,2016年5月7日给付装修款59720元,共计120035元。被告为原告进行装修至2016年8月装修完毕,原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和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丈夫各返还款2354元。之后,被告未再返还原告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河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伟峰装饰装修返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相应款项,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的基数应为120035元,故从2016年10月至原告起诉共为3个返款日,被告应返还的款项为7202.1元(120035÷50×3),原告起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装修返款72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伟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装修返款7202.1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晨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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