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生于1992年10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进贤,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1日,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郭某某偿还姜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期内利息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2、判决郭某某偿还姜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3、判令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郭某某因急需资金分两次向姜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第一笔40000.00元由于姜某某的银行账户有转账限额,姜某某在深圳福田区振华路118号华丽装饰大厦的平安银行营业厅使用ATM机给郭某某转账20000.00元,随即从该账户取款20000.00元转交给郭某某;第二笔10000.00元姜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郭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郭某某给姜某某出具借条二份,确认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2016年9月8日,郭某某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姜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自姜某某给郭某某借款之日起按月计算,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如郭某某不按期偿还,逾期按天计算加收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0.1%每天;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合同签订后,姜某某通过支付宝给郭某某转账人民币50000.00元,郭某某立下借据并约定如不能偿还此款,姜某某可起诉,郭某某自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2016年10月7日,郭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给姜某某偿还人民币5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郭某某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姜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姜某某通过手机银行给郭某某转账10000.00元,双方没有立下借据。郭某某在取得上述款项后离开住所地,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已表明拒不偿还借款,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姜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郭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姜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郭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姜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郭某某因急需资金分二次向姜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第一笔40000.00元由于姜某某的银行账户有转账限额,姜某某在深圳福田区振华路118号华丽装饰大厦的平安银行营业厅使用ATM机给郭某某转账20000.00元,随即从账户又取款20000.00元转交给郭某某;第二笔10000.00元姜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郭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郭某某给姜某某出具借条二份,确认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9月8日,郭某某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姜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自姜某某给郭某某借款之日起按月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率为2%,如郭某某不按期偿还,逾期按天计算加收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0.1%每天;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合同签订后,姜某某通过支付宝给郭某某转账人民币50000.00元,郭某某立下借据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郭某某自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2016年10月7日,郭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给姜某某偿还人民币5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郭某某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姜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姜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通过手机银行给郭某某xxxx4账号转账10000.00元,双方没有立下借据,也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姜某某与郭某某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有借条、转账交易记录均予以佐证,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姜某某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等方式将借款转账到郭某某的账户中,有姜某某的账户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符合民间借贷的实质要件。故姜某某与郭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郭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2016年10月7日郭某某偿还姜某某人民币5000.00元,该笔款项应在姜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给郭某某50000.00元借款中予以抵减。姜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给郭某某借款50000.00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郭某某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姜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姜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是从2016年9月25日至还款之日,故郭某某应向姜某某支付从2016年9月25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姜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给郭某某借款10000.00元,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对于该借款郭某某应按年利率6%向姜某某支付从2016年10月26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姜某某于2016年9月8日给郭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如未能按约定之日还款,逾期按天计算加收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0.1%每天。《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姜某某要求郭某某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姜某某要求郭某某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0.1%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要求郭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姜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105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 涛
书记员:张贤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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