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曾用名姜忠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孙龙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与王某于2014年3月6日结婚,婚后二人于2015年4月共同贷款购买位于上海市富平路XXX弄XXX号楼11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面积101.34平方米。2015年4月21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6年8月购买位于上海市富平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171号车位(以下简称车位),面积30.03平方米,上述房屋与车位均登记于王某一人名下。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于共同财产应拥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系争房屋登记于王某名下,不利于保护姜某的合法权益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富平路XXX弄XXX号楼1103室房屋及富平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171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王某协助姜某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将姜某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登记于不动产权登记簿;3、本案诉讼费由姜某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2014年11月23日由王某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签订了居间协议并交付定金,同年12月28日,买卖双方进行网签合同,2015年4月21日取得产权证书,产权人为王某。与姜某结婚至购房时间仅为8个月,共同赚取钱款10万元,而系争房屋购房款主要来源于王某婚前的房屋变卖所得为人民币23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女方婚前存款133万元(理财产品和父母亲的资助)。因此,系争房屋应属于王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非姜某所述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任何房产都是共同财产。再则,系争房屋从选址、看房、签订相关合同、办证,姜某均未参与,不同意将系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后期购置的车库,同意姜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姜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3日,王某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签订《居间协议》。同年12月28日,王某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款共计人民币265万元。付款协议中约定签订本合同后当日支付房款100万元,2015年1月16日前支付房款50万元,同年3月15日前支付房款35万元,由王某申请银行贷款60万元,尾款20万元。合同签订日,王某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系争房屋实际成交价为356.5万元,其中差额91.5万元作为装修款项补偿方式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之后,王某与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上海农商银行普陀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9.4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15年3月25日至2030年3月25日止。该合同的落款处由王某签名,在戊方(即共同借款人)处有“姜某”的签名。2015年4月21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在王某名下。
2016年4月1日,王某与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王某购置车位,转让价为15万元。2016年8月19日,车位权利人登记在王某名下。
另查,2014年12月7日,王某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水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达安春之声房屋)出售,合同约定转让价款269万元。
又查,2018年10月23日,姜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2018)沪0107民初26908号民事判决书,对姜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8年12月12日,姜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庭审中,姜某认为,王某婚前个人名下虽有达安春之声房屋,但有大部分银行贷款未结清,两人登记结婚后,为改善住房条件,姜某出资为王某提前还贷后,将达安之春房屋出售,再由双方共同贷款购置系争房屋。因王某擅长理财,且从事房地产中介职业,双方之间经常相互转款。由于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系争房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系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现因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提起离婚诉讼,未成,为保护姜某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请。
王某认为,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并非都是双方共同财产。达安春之声房屋属王某婚前财产,系争房屋也登记在王某名下,双方结婚八个月不到,共同的收入主要用于生活开销,购买家具。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要求确认财产份额,不应采纳,也无分家析产的必要。购置系争房屋的资金大部分由女方出资(婚前房屋的出售款和理财产品及父母的资助),贷款合同所有手续都由王某办理,姜某仅为签名,且王某为主贷人,姜某仅为参贷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之间确实时常有转款情形,但姜某的钱款并未用于购房,姜某也只是参与部分还贷,但系争房屋的权属不应更改,王某在离婚诉讼中,可以对其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个人特有的财产或双方约定分别所有的财产除外。涉讼的上海市普陀区富平路XXX弄XXX号楼1103室房屋及富平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171号车位在姜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取得,产权虽登记在王某名下,在双方无特殊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共同共有,况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所提供的证据,姜某也参与了还贷。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出现危机后,姜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要求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为共同权利人,既符合情理,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现王某同意对系争车位变更登记为共同共有,本院可予准许。因王某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系争房屋共同共有的认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普陀区富平路XXX弄XXX号楼1103室房屋为原告姜某、被告王某共同共有;
二、上海市富平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171号车位为原告姜某、被告王某共同共有;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姜某将上海市普陀区富平路XXX弄XXX号楼1103室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姜某、王某,相关费用由姜某负担;
四、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姜某将上海市富平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171号车位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姜某、王某,相关费用由姜某负担。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2500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4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4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人民币8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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