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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刑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程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赵广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江橡胶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刑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隆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0063—7,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代表人秦永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邢美雯,被告程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生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姜某某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黑A38Q5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内负责赔偿,超过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程某负责赔偿。姜某某虽未主张医疗费,但因其医疗费均系程某垫付,且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姜某某前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两次住院多垫付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直接给付程某。姜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付25天。姜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故应根据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918元/年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进行计算给付,姜某某请求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于姜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付25天。对于上述各项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对于程某垫付的医疗费18252.31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剩余的8252.31元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同时对于姜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及营养费1250元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负责赔偿。因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万元,对于姜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934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姜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应按其实际支出计付,但因鉴定费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程某予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护理费129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营养费125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252.31元;
六、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鉴定费2700元;
七、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姜某某负担54元,被告程某负担658元(此款原告姜某某已支付,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姜某某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黑A38Q5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内负责赔偿,超过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程某负责赔偿。姜某某虽未主张医疗费,但因其医疗费均系程某垫付,且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姜某某前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两次住院多垫付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直接给付程某。姜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付25天。姜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故应根据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918元/年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进行计算给付,姜某某请求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于姜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付25天。对于上述各项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对于程某垫付的医疗费18252.31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剩余的8252.31元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同时对于姜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及营养费1250元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负责赔偿。因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万元,对于姜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934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姜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应按其实际支出计付,但因鉴定费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程某予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护理费129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营养费125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252.31元;
六、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鉴定费2700元;
七、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姜某某负担54元,被告程某负担658元(此款原告姜某某已支付,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

审判长:康广泉
审判员:孙艳杰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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