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五条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745478-4。
代表人蔡善彬,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姜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残达十级,伤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误工日为评残日止。右外踝上方仍有3.0cm×2.5cm较大创面,需一人护理一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两周。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为胫腓骨骨折鉴定为60天护理,踝部外伤鉴定为30天护理,护理期限应按照60天计算。
证据五,所有人为原告姜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姜某道路运输证一份、姜某户口登记卡两页、被抚养人姜禹渲户口登记卡一页、医学出生证明一份、护理人员邢念柱居民身份证一份、户口登记卡两页。意在证明:姜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个体交通运输。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人民币41480元计算;姜某住院期间由邢念柱护理,被抚养人姜禹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计算18年。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惯例伤者达到伤残七级才给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证据四、证据五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某伤残、误工等情况,亦能证明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情况,本院对证据四、证据五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3日17时55分,案外人吴万能驾驶黑C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拥军村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右前角与原告姜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姜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万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被送往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5年9月24日转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后踝骨折,住院64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45857.32元。姜某住院期间由邢念柱护理,邢念柱无固定职业。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姜某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分别钢板内固定术后,后踝骨折,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4.根据伤情,临床治愈后择期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两周。右外踝上方仍有3cm×2.5cm较大创面,需继续治疗(门诊或住院)三个月(误工损失日),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其费用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另查,案外人吴万能驾驶的车牌号为黑C8××号机动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万能已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姜某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吴万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姜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姜某受伤,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姜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永某保险公司承保了吴万能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永某保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姜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姜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
1.关于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了住院费45857.32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原告称案外人吴万能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外对其进行了赔偿,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218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所地在鸡西市鸡冠区,属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本院对此数额的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人民币12904.20元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007.32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需一人护理两周,右外踝创面后续治疗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邢念柱护理,邢念柱无固定职业,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4911.52元(52333÷365×104天);
4.关于误工费人民币11704.92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误工至评残日,原告举证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1480元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1704.92元(41480元÷365天×103天);
5.关于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被确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820.3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达十级,原告的婚生子姜禹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刚满一周岁,原告对其有抚养的义务,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67元,故本院确定被抚养人姜禹渲的生活费为13996.95元(16467元×17年÷2人×1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姜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7831.39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14911.52元+误工费11704.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9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14911.52元、误工费11704.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96.95元,以上合计97831.39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姜某负担9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负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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