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王某某及其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2、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我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围场至任丘班冀H×××××6号一辆及线路以145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先付定金5万元,余款140万元三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当日我向二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后因该车辆及线路无法过户,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协议,由二被告返还给我定金50,000.00元。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车辆买卖款,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原告违约,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诉讼要求解除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协议》,定金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已经确认的证据以及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19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某某、王某某,乙方姜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围场至任丘班车冀H×××××,卖给乙方,协议价格1,450,000.00元。先付定金50,000.00(余款)1,400,000.00元三日内交清。钱款交清时车辆交接,甲方应将车辆随车证件(包括行车证、营运证、客运证等)一次性交清,将随车手机号136××××5186过户给乙方。并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交车之前的债权债务、车辆违章以及公司、车站等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交车日之后的债权债务,车辆违章以及公司、车站等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车辆过户,乙方负责车辆过户及费用,但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事宜,在7日内办理完过户,如因甲方不积极配合办理,则甲方愿意负担30,00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姜某某交给二被告定金50,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由于原告了解到该买卖的车辆以及运营线路,不允许买卖、无法过户,原告未支付余下购买价款1,400,000.00元,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二被告也交付车辆及随车证件。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客运车辆及班线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乙方(承包经营人)王某某,一、承包经营的车辆、范围及期限:车型金旅、牌照号冀H×××××号。承包经营范围:始发站围场,终点任丘。承包经营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经营的主要原则:1、甲方对乙方用于经营的客车拥有所有权及管理权,乙方在经营期限内享有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的单车经营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5、乙方不得以经营的车辆及线路设定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也不得将经营的车辆及线路转让、变卖或者赠与他人。经营期限内,乙方不得将经营的客车转让或赠与他人,也不得出租或转包给他人经营。”该协议到期后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没有再另行签订客运车辆及班线承包经营协议书,一直双方按原协议履行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但双方协议买卖的车辆及运营线路受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的调度和管理,而王某某与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冀H×××××号车辆《客运车辆及班线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不得以经营的车辆及线路设定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不得将经营的车辆及线路转让、变卖或者赠与他人。在经营期限内,不得将经营的客车转让或赠与他人,不得出租转包给他人经营。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经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签字同意,不符合被告王某某与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有关车辆线路转让的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交纳定金后,了解到上述情况后。认为双方买卖的车辆及运营线路经营权不能过户自己名下,不能实现购买车辆运营的合同目的,即提出解除合同,未继续履行合同。鉴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告姜某某买卖的客运车辆,确实与安顺达客运公司在客运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了关于车辆运营线路买卖、转让、转包的限制性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履合同的行为有正当理由,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原被告为双方协议买卖的车辆及线路运营权,是允许买卖并可以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未能就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关于冀H×××××号车辆及运营经营权买卖的《协议》。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姜某某定金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王平
审判员 张晓文
人民陪审员 王怀艳
书记员: 左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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