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被告:范某某,男。
原告姜某某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位于桦南林业局68号楼东数笫17门商服楼;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张庆德和范某某承包建设桦南林业局住宅楼工程,成立了桦南林业局利民小区项目部,但该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2011年5月3日,姜某某与张庆德和范某某签订了购销合同,姜某某为利民小区项目部提供河沙,以河沙置换商品楼,双方约定河沙价格为每立方米30元,楼房价格为每平方米2680元。合同签订后,姜某某依合同要求拉运河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请求原告车辆为其拉土和炉灰,运费为每车100元。至2012年6月底,原告给被告拉河沙、土、炉灰累计金额达268870元。后经过双方协商,2013年1月张庆德和范某某决定将桦南林业局68号楼东数笫17门商服楼顶给原告,但是张庆德以各种理由推拖搪塞,既不交房屋也不给办理产权手续,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给付桦南林业局68号楼东数笫17门商服楼,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起诉状中说的合同不是张庆德签订的,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从欠款自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范某某辩称,张庆德和范某某承包的合同是错误的,我是给张庆德打工的,不是承包者,2013年1月1日张庆德和范某某决定,这个不是张庆德和范某某决定,范某某没有决定权把房屋给谁。我就通知他过来取哪个房子给姜某某的单据。我不知道哪个房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合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5月3日原告与张庆德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河沙每立方米30元,被告同意利用所开发的利民小区19、20、21、22号楼号,这是林业局当年开发所排的全局排号,最后按林业局整个楼群排是68号东数17门,就是当年编号的22号楼房,被告楼房折款每平方米2680元,与原告提供的河沙价格进行置换,多退少补。被告王某某质证有异议,这个合同在字体上姜某某和范某某笔的颜色不是同一种笔,证明合同不是同一天签订的,而且这份合同张庆德也没有和我说过,我不知道有这份合同。这份合同是范某某签订的,范某某是否能代表建筑方,这个合同证明不了,因为范某某没有建筑方的委托。合同的有效期是到2011年9月30日。被告范某某质证没什么异议,合同确实是我代签的。是张生臣让我替签的,我签不了,张生臣说他跟张庆德都联系好了让我签个字就完事了。我签完之后我就走了,姜某某在场。2、张庆德的父亲张井堂出具的欠据两张,分别是2011年10月24日金额为343450元和2011年10月26日金额为4180元,证明原告给张庆德拉运的河沙、炉灰等的价款。被告王某某质证有异议,确定不了欠据是谁打的,我没看见过这个欠据,所以对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范某某质证意见,我知道给他打条了,条我没见过,欠多少钱我不知道。3、(1)2012年5月20日被告方现场人员给原告方出具的两车沙子46立方米沙子的收据,张庆才打的收条。(2)2012年5月15日三车沙子69立方米范某某打的收据。(3)2012年5月19日三车沙子69立方米,张庆才打的。(4)2012年5月15日一车沙子23立方米,范某某打的收据。(5)2012年5月7日两车沙子46立方米范某某打的收据。(6)2012年5月12日两车沙子46立方米,范某某打的收据。(7)2012年5月1日两车沙子46立方米,范某某打的收据。(8)2012年5月20日两车沙子46米,张庆才打的收据。(9)2012年5月22日一车沙子23立方米,张庆才打的。(10)2012年5月26日沙子一车23立方米,张淑梅打的收据。2012年5月26日两车沙子46立方米,张淑梅打的收据。(11)2012年5月29日一车沙子23立方米张庆才打的收据。(12)2012年5月31日一车沙子23立方米范某某打的收据。(13)2012年5月30日一车沙子23立方米周顺打的收据。(14)2012年5月30日两车沙子46立方米周顺打的收据。(15)2012年6月12日三小车30立方米沙子,周顺打的收据。(16)2012年5月28日沙子一车23立方米,张庆才打的收据。(17)2012年6月2日,一车沙子23立方米,周顺打的收据。(18)2012年5月4日,拉土共十一车,每车一百元运费,范某某打的收据。共计:2132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份继续为被告拉沙子及拉土,况且票据是被告的当时现场人员所开具,票据有号码,足以证明被告方收到了原告所拉河沙及提供运输。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我无法确认这些票据的真实性,我认为也证明不了什么。被告范某某质证意见,有几张是我签的,范某某的签名有的不是我签的,拉土的十一车是我签的,剩下都是现场人签的,因为那时候我都不怎么在那了。2012年5月4日拉土十一车是我签的收据。其他票据上范某某的字不是我写的。我应该写范某某,其他票据是范宏兴,不是我写的。4、2018年3月6日桦南林业局建设环保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张庆德开发的利民小区项目部承建的工程项目编号为1、2、3、4号楼,林业局按当年全局建设楼的编号排名是19、20、21、22。后林业局对全局统一编号22号改为68号美霖怡园。被告王某某和范某某质证没有异议。5、2018年6月19号,桦南林业地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涉案的楼房68号楼东数17门面积为104.34平方米,现无产权登记。被告王某某和范某某质证没有异议。6、证人李朝芝,证明2015年9月份他们去佳木斯找张庆德会计曹会计及范某某,当时张庆德没在,在佳木斯市荷兰城观湖19号一楼办公室。找他要求办理房产手续的问题,以及拉运砂石入账问题。被告王某某质证去荷兰城与谁沟通了,谈过用这个楼抵账这个问题吗?证人回答先跟范某某沟通,之后姜某某跟张庆德打电话沟通了;当天去谈过用这个楼抵账。被告范某某质证事是有这么个事,但是不是这个证人记不清了。7、证人证言附视频,因证人没在家,证明2014年6月姜某某找蔡耀东帮忙,因蔡耀东和张庆德是朋友,让他帮助把顶账给姜某某的68号楼东数17门,因没有南窗户,让他帮忙给调换一个,张庆德答应以后再办,当时没有协调成。被告王某某质证确定不了证人证言真实性,因为张庆德已经不在了。被告范某某质证没有异议。二被告没有证据举证。本院审查,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4、5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原告认可被告范某某是张庆德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某承认合同是张生臣联系好张庆德后代签的,范某某签完字之后就走了,姜某某在场,原告依此合同给被告工程送沙、运土料,被告方接受,实际履行了合同,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张井堂作为合同一方利民小区项目负责人张庆德的父亲,在利民小区建设中参与结算和管理,其出具的两张欠据代表的是利民小区项目部及张庆德,被告范某某也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收据是原告给利民小区建筑工地运送沙土的凭证,利民小区管理和现场人员范某某、周顺、张庆才、张淑梅等人均在收据上签字,且被告范某某承认是本人和现场人签的,故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李朝芝证实2015年9月份,与原告去佳木斯找张庆德、范某某及会计结算和用楼顶账的经过,被告范某某承认属实,故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蔡耀东视频及证言,被告范某某质证无异议,顶账楼房没有南窗户,原告找证人帮忙串一个房子比较客观,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姜某某与利民小区项目部、张庆德签订购销合同,范某某受雇于张庆德,作为张庆德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以货换楼的方式进行交易,多退少补,房屋坐落在利民小区19、20、21、22号楼,河沙价格每立方米30元,楼房价格每平方米268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2011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河沙8115立方米,核款243450元,炉灰运费19车,每车运费100元,核款1900元,拉黑土22车,每车100元,核款2200元,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0月26日张庆德父亲张井堂分别出具243450元欠据和4100元欠据。2012年,工程没有完工,被告同意原告继续送河沙、运土,价格与2011年相同,共计21320元,被告现场人员范某某、张庆才、周顺、张淑梅分别给原告出具签名收据。二年合计欠款268870元。2013年,被告范某某通知原告,张庆德顶账给68号楼东数17门商服,原告接收后放一些工程用的东西,2017年3月份装修,2017年9月份将该楼房出租。2014年6月份,原告找蔡耀东帮忙协调串一个房子,因顶账的68号楼东数17门商服没有南窗户,蔡耀东找到张庆德,张说再等等,后来张庆德有病就没办成。2015年9月份,原告与会计李朝芝去佳木斯找张庆德结算货款和用楼顶账的事,当时范某某和张庆德雇佣的曹会计接待的,张庆德不在,原告与张庆德电话联系后也没有办成顶楼的合同和发票手续。王某某系张庆德的妻子,2016年10月29日,张庆德去世,王某某是张庆德财产法定继承人。利民小区项目部承建的原工程项目编号为1、2、3、4号楼,林业局当时按建楼时间先后编号为19、20、21、22号楼,后经林业局统一编号22号改为68号楼,现更名为美霖怡园4号楼。68号楼东数17门商服面积104.34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2680元,核款279631.2元。原告交财产保全费2700元。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7507民初2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8)黑75民终1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利民小区项目部、张庆德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以货换楼的方式进行交易,多退少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姜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张庆德亦应交付楼房后及时履行开具房屋销售票据及合同,多退少补。张庆德去世后,被告王某某是张庆德合法妻子、法定继承人,应对张庆德行为承担责任,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范某某受雇于张庆德,所代签订的合同及产生的后果应由张庆德承担,被告范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张庆德交付给原告姜某某的68号楼东数17门商服即是合同约定的利民小区22号楼房其中一间商服,只是时间不同编号不同。该楼房于2013年由张庆德交付给姜某某,现被姜某某装修、占有、出租,原告姜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多退少补给被告王某某以货换楼差价款10761.2元后,应归姜某某所有。原告与会计曾于2015年9月份去佳木斯找过张庆德谈结算挂账、顶楼的事,虽然没有见过张庆德,但与张庆德通过话,范某某和张庆德雇佣的曹会计接待过,被告范某某承认属实,故原告于2017年1月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位于桦南林业局68号楼(原楼号为利民小区22号楼,现更名为美霖怡园4号楼)东数17门商服归原告姜某某所有,原告姜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以货换楼差价款10761.2元。被告范某某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合计803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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