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富
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何长明
原告:姜某富,陕西省白河县人,住白河县。
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何长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姜某富与被告李某某、何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姜某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富的委托代理人陈阔成、被告李某某、被告何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姜某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富和被告李某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事故发生时,被告何长明已为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交由被告李某某驾驶,对被告李某某的帮工行为未明确拒绝,且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帮工人被告何长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帮工人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何长明负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长明赔偿原告姜某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1327.32元的80%即57061.00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姜某富垫付87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00元,由被告何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富和被告李某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事故发生时,被告何长明已为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交由被告李某某驾驶,对被告李某某的帮工行为未明确拒绝,且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帮工人被告何长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帮工人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何长明负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长明赔偿原告姜某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1327.32元的80%即57061.00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姜某富垫付87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00元,由被告何长明负担。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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