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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淑辉与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淑辉
孙宝昌(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魏某某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淑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月嫂。
委托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淑辉与被告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昌、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魏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0,805.93元,均为原告实际支出,其中外购药亦有医生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虽然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但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用30,000.00元、复印费3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45,450.8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从事的职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5,307.47元(52,333.00元/年÷365天×316天);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32,940.80元,其住院期间可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出院后可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9,648.15元(52,333.00元/年÷365天×68天×2人+44,036.00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3,400.00元(50.00元/天×68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3,250.00元(50.00元/天×65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0.6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贾丽鑫的年龄及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73.60元(16,467.00元/×8年×20%÷2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145.85,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一致的正规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509.15,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9,777.00元及被告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000.00元,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90,73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姜淑辉医疗费120,805.93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45,307.47元、护理费29,6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营养费3,250.00元、复印费3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349,509.15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赔付的保险理赔款129,777.00元及被告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000.00元,剩余190,732.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姜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541.00元,由原告姜淑辉承担597.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2,944.00元,鉴定费3,135.00元,由原告姜淑辉承担529.0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2,60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魏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0,805.93元,均为原告实际支出,其中外购药亦有医生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虽然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但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用30,000.00元、复印费3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45,450.8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从事的职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5,307.47元(52,333.00元/年÷365天×316天);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32,940.80元,其住院期间可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出院后可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9,648.15元(52,333.00元/年÷365天×68天×2人+44,036.00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3,400.00元(50.00元/天×68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3,250.00元(50.00元/天×65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0.6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贾丽鑫的年龄及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73.60元(16,467.00元/×8年×20%÷2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145.85,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一致的正规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509.15,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9,777.00元及被告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000.00元,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90,73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姜淑辉医疗费120,805.93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45,307.47元、护理费29,6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营养费3,250.00元、复印费3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349,509.15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赔付的保险理赔款129,777.00元及被告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000.00元,剩余190,732.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姜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541.00元,由原告姜淑辉承担597.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2,944.00元,鉴定费3,135.00元,由原告姜淑辉承担529.0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2,60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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