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青俊花,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娟,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友某美容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阳区热闹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金超,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淑红与被告于某某、沈阳友某美容医院(以下简称友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青俊花,被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姜秀娟,被告友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友某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予以审理。2018年3月9日到2018年8月8日为鉴定期间。2018年8月10日到2018年9月10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某某对姜淑红医疗美容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姜淑红美容费(注射血清因子费用)2万元,交通费1645元,合计21645元;继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沈阳友某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美容费(注射血清因子费用)2万元,护理费4672.25元(56067元/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营养费1200元(12天×100元),误工费56067元(4672.25元×12个月),交通费164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10011元,合计104795元;沈阳友某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撤回要求赔偿护理费4672.25元、营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姜淑红称对于继续治疗费用本案不主张,按实际合理支出发生后另行诉讼。事实和理由,2012年姜淑红经朋友介绍,到于某某经营的于某某X诊所做面部填充术分两次共注射10支血清因子,第二次在于某某的劝说下多注射了2支,美容费2万元。一个月后,姜淑红的面部开始鼓包,姜淑红找到于某某。于某某用美容仪器压姜淑红脸上的包,不但没有效果,反而更加严重。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于某某先后在姜淑红的脸和脖子注射不明药物7针,疙瘩开了、但确顺着脸往下流淌,嘴边的肉变成死肉。之后于某某联系友某医院为姜淑红做修复,并向姜淑红做了一些虚假承诺。姜淑红先后三次到友某医院做修复手术。但手术后并没有明显的效果,鼓包的地方没有修复好,不应该修复的地方出现了坑,而且术后导致姜淑红的嘴下部与牙床之间的链接缩短,太阳穴一直疼痛等多种症状。综上,因二被告的医疗不当行为,导致姜淑红出现严重的损害后果,并承受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故对姜淑红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某某辩称,姜淑红在于某某处花费的美容费为16000元不是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支付给姜淑红;误工费同意支付三个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对姜淑红合理损失,承担50%。诉讼中,于某某向姜淑红提起反诉,要求姜淑红返还为其垫付在友某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50%即34000元。后于某某又撤回该反诉请求,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友某医院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姜淑红到于某某经营的于某某X美容诊所行面部注射填充术。姜淑红称“于某某向其面部注射了10支血清和增长因子共2万元,之后姜淑红发现其面部起包,于某某用美容仪器给姜淑红按,后又给姜淑红注射了7次不明药物”。于某某则称“给姜淑红注射的是PRF(富血小板纤维蛋白)填充术,共注射8针,16000元,不久姜淑红找到于某某说鼻唇沟有硬结,于某某要求其按摩吸收时,姜秀红拒绝,于某某为姜淑红注射了5次曲安奈德”。之后姜淑红面部仍有不适多次到找于某某,于某某帮姜淑红联系友某医院作修复。2014年8月10日至8月22日,姜淑红在友某医院住院,诊断为面部注射填充术后,面部皮肤松弛症,入院后友某医院为姜淑红行面部注射物取出术、颚颊下颌缘颈部除皱术。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19日姜淑红又先后两次在友某医院接受修复美容手术。之后姜淑红称不能咬硬物,下嘴唇缝到牙床,说话时下嘴唇不能动,下巴遇冷容易凉,脸一直麻木,脸上有很多包等后遗症。故诉至本院。诉讼中,依姜淑红申请,双方协商确定,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姜淑红进行鉴定。黑龙江省某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目前我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查体所见示:双侧面部对称,表情运动正常。颌关系及开口度正常,口唇运动正常。双侧颞部,耳前后及枕部发际线处见浅浅性疤痕,无挛缩,颏部皮肤不平整。2.颏部皮肤不平整发生的原因与于某某诊所面部注射填充物有关,也与被鉴定人个体差异,即对所注射填充物的反应有关。目前仍需继续治疗,……。鉴定意见为于某某的美容诊疗行为与姜淑红的颏部不平整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50%。与友某医院无关。属无残;匡算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后续对颏部不平整的继续治疗费用匡算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姜淑红支付鉴定费6810元(后续治疗用鉴定费600元;医疗终结期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910元;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费4300元;鉴定会诊费400元)。于某某、友某医院对该鉴定无异议,姜淑红有异议,称对姜淑红的损害与于某某存在因果关系及实际损失按实际合理支出无异议,其余都有异议,鉴定意见遗漏内容,对姜淑红美容手术后存在多种症状未做分析、判断和鉴别,鉴定人在为被鉴定人检查时应结合被鉴定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无依据。姜淑红申请鉴定人员冯某某、范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姜淑红对鉴定人员陈述有异议,称鉴定人总是以临床规范、规则、原则来搪塞姜淑红所问问题,以逃避其鉴定的过错责任,实际鉴定人与在鉴定意见书中签名的范某某不是同一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于某某、友某医院对鉴定人员陈述无异议。姜淑红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诉讼中,1、姜淑红要求美容费(注射血清因子费用)2万元,并提供证人证言杨某及2014年8月2日姜淑红与于某某的谈话录音予以证实,杨某称不知道姜淑红在于某某处花多少钱,第二次去注射时和姜淑红一起去的,但打针的时候证人去楼上了,后来姜淑红和证人说于某某让她多打两针,录音中姜淑红称“最后一次要求我增加两针”。于淑萍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只收取姜淑红16000元,友某医院未质证。2、姜淑红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每天100元,共计1200元,于某某称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3、姜淑红要求12个月误工期,每月误工费依据2017年黑龙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672元计算,合计56067元,于某某对每月误工费4672元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应为3个月。4、姜淑红要求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19日去友某医院交通费1645元,并提供黑龙江省汽车客票4张、火车票6张及铁路异地售票予以证实,于某某称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5、姜淑红要求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10011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加油费票据2张、专家出庭交通费收条、过路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述票据总额为9901元,于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题有异议,称专家出庭交通费应由姜淑红自行承担,加油费和过路费过高,根据鉴定结论双方各占50%。另查,于某某医疗美容诊所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姜淑红在于某某经营的于某某X美容诊所、友某医院接受美容治疗和手术,经黑龙江省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于某某的美容诊疗行为与姜淑红的颏部不平整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50%。与友某医院无关。姜淑红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出庭答复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此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于某某医疗美容诊所对姜淑红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因于某某X诊所为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故其责任应由其经营者于某某承担。友某医院对姜淑红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姜淑红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费用的合理性。美容费,姜淑红称在于某某处花费美容费2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仅证实第二次增加了2针,不能证实实际花销2万元,故姜淑红要求美容费2万元的请求不成立,应以于某某自认16000元为准,因姜淑红系因此次美容而产生的损失,故该项费用于某某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姜淑红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每天100元,因该标准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称已给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姜淑红要求误工期12个月,每月4672元,于某某对每月4672元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3个月为准,于某某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应为14016元。姜淑红要求交通费1645元,因姜淑红居住在鸡西,到沈阳就医,其提供的车票乘车时间、地点及人数均符合要求,故予以支持,于某某称已给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姜淑红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因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于某某亦不同意给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淑红的各项损失为美容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4016元、交通费1645元,合计32861元的50%,即16430.50元。姜淑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共计9901元,因该鉴定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费用,交通费票据发生的时间和区域与鉴定时间相符,且本次诉讼系于某某对姜淑红美容不当所发生,故应由于某某承担。但因姜淑红未构成伤残且本案姜淑红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要求另行诉讼,故上述两项鉴定费151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2100元,合计3610元,应由姜淑红自行承担,于某某应承担6291元。综上,姜淑红要求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赔偿数额应为22721.50元。姜淑红要求友某医院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姜淑红美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861元的50%,即16430.50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6291元,合计22721.50元。二、驳回原告姜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原告姜淑红已预交,原告姜淑红负担1014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84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姜淑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杰
书记员:王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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