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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淑敏诉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淑敏
王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文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6月21日,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淑敏诉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敏、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淑敏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031.00元;2、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10%);3、误工费:7,910.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12个月=3,400.00元÷30天=113.00元×70天);4、护理费:15,892.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12个月=4,110.00元÷30天=137.00元×56天×2人=15,344.00元+137.00元×4天);5、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淑敏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淑敏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5,99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淑敏医疗费、营养费39,031.00元。
案件受理费2,401.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淑敏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031.00元;2、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10%);3、误工费:7,910.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12个月=3,400.00元÷30天=113.00元×70天);4、护理费:15,892.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12个月=4,110.00元÷30天=137.00元×56天×2人=15,344.00元+137.00元×4天);5、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淑敏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淑敏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5,99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淑敏医疗费、营养费39,031.00元。
案件受理费2,401.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新宇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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