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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淑娟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淑娟,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中移在线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凤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女,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姜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龙航花园小区1单元1-8-1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相关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出售的龙航花园1单元1-8-1房屋,建筑面积120.81平方米,约定全部购房款218000元。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18000元。原告对该房屋装修装饰后,于2010年2月11日入住至今。原告入住后,每年按时缴纳电费、物业费等费用。被告拒不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被告融和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因被告将争议房屋抵押给徐晓平,机打合同是徐晓平的名,但被告没收到徐晓平的房款,徐晓平也不是买房人。只是被告与徐晓平有债务关系,他有买卖购房合同,此合同无效。现同意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龙航花园房源号010801号,位于佳木斯市××区港务社区龙××花园××单元××、建筑面积120.81平方米,总房款218000元,入户日期2008年12月31日。签订当日,原告交给被告购房款21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对该房进行装修装饰后,于2010年2月11日入住至今。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电梯费、热化费等。被告未给原告出具相应办理房照的材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认购协议、收据、房屋的物业费、电费、热化费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姜淑娟与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被告融和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具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按照约定收受原告交纳的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该协议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房款对该争议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占有至今,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请求有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龙航花园小区1单元1-8-1号、建筑面积120.8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姜淑娟所有;二、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姜淑娟办理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龙航花园小区1单元1-8-1号、建筑面积120.8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杰

书记员:范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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