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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淑坤与王某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淑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尤志雯,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姜淑坤与被告王某久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姜淑坤申请,依法在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调取《委托书》、协议编号4090106901《平房区韩祯村商家屯居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4090106902《平房区韩祯村商家屯居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产赠予责任承诺书》等;依法在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平新派出所调取(哈)公(刑技)鉴(文检)字[2018]267号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中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委托书、房产赠予责任承诺书上‘姜淑坤’签名字迹均与姜淑坤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个人所写”,该委托书、房产赠予责任承诺书与本院在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调取的《委托书》《房产赠予责任承诺书》系同一证据。姜淑坤在收到鉴定文书后,向本院提交《追补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追加潘洪生、王方龙及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本案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潘洪生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平房区韩祯村商家屯居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4090106901)无效;确认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王方龙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平房区韩祯村商家屯居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4090106902)无效;确认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王某久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平房区韩祯村商家屯居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4090106904)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据此,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案外人潘洪生、案外人王方龙、王某久分别与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已载明:“甲方依法对该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城乡规划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哈尔滨市综合管廊建设(商家屯)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依法同意将所拥有房屋即地上附属物、地下构筑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等交予甲方,甲方根据《方案》有关规定给予房屋置换和货币补偿”。案涉协议签订目的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行政机关在《平房区韩祯村商家屯居民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及履行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并且该征地补偿协议具有安置补偿性质,征地补偿工作属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征地补偿政策是行政机关制定,征地补偿工作是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故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及履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淑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丹凤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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