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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淑云、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义,双鸭山市宝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退休医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龙,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淑云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1年7月份的借款已于2011年8月还清。如被上诉人所述,此欠款未归还,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此借款逾期后,被上诉人理应找上诉人索要借款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其权利。案涉借款自发生后至袁亚芬于2015年12月去逝,袁亚芬与姜淑云经常见面,双方有人情往来,袁亚芬一直没有提及借款事宜,袁亚芬节俭,其一直未向姜淑云提及借款,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借款已于2011年8月还清。袁亚芬去逝三年后,周某某才向法院起诉姜淑云索要借款,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该证言内容为袁亚芬通过电话向上诉人要钱,而不是在双方见面时要钱,该证言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分析,采信伪证,也无视此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难以让人信服。二、上诉人在法庭上一再表明此借款已还清,错就错在借条没有收回,让袁亚芬打的收条又丢失,陪同去还钱的证人赵某只因袁亚芬的家门向左开还是向右开记不清了,钱是用什么包的记不清了,因此证言就没有被法庭采信。赵某证言真实,因为上诉人与证人事先没有商量、策划,证人对有些细节记不清是正常现象。证人证实其陪同了姜淑云到袁亚芬家还钱的具体情况。周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在涉及关键问题时,证人赵某根本说不清楚,比如姜淑云称钱给袁亚芬后,袁亚芬就将钱放在了卧室,而证人赵某则明确表示钱是由袁亚芬用手一直拿着,没有放在卧室。还有,对是否打收条这个关键的问题,证人赵某含糊其辞,说其不记得了。证人证言与姜淑云在关键问题上陈述均不一致,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言正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姜淑云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2.被告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袁亚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淑云与二人系同事关系。2011年7月16日,姜淑云因事需用钱,从原告周某某的爱人袁亚芬处借款16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当时约定一年以后还款,姜淑云给袁亚芬出具了借条。原告周某某与袁亚芬于196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男孩,长子周天伟,次子周天宇。2015年12月27日,袁亚芬因病去世,袁亚芬的父母也均已去世。袁亚芬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周某某及长子周天伟、次子周天宇。周天伟、周天宇签署书面声明,同意放弃对本案诉争款项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姜淑云对其2011年7月16日从袁亚芬处借款1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曾于2011年的8月12、13日左右,将借款还给了袁亚芬。如果被告姜淑云陈述的还款事实存在的话,一是抽回借条,二是由出借人出具收条予以抵消。姜淑云称:袁亚芬在收到还款时出具了收条,后被姜淑云丢失。至此,姜淑云要想证明自己已经还款,就得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姜淑云为此提供了证人赵某的证言。庭审中被告姜淑云陈述还款经过如下:“2011年8月12、13日星期二、三的样子,上午在班上八点多钟我开完早会去骨二科找的赵某,九点前我和赵某去袁亚芬家里,她家在病案室车队对着的那个楼,就是总院的家属楼,她家在三楼,一梯两户,上楼梯的右侧门,当时就袁亚芬自己在家,我带着钱用信封装的,一万的打扣带了,6000元散着的,这16000元是在家拿的现金,这钱从信封里拿出来交到袁姨手上了,这个钱是在客厅我交给袁姨的,在沙发上给的,我们三个都坐在沙发上,袁姨去客厅对着的卧室放钱,放在卧室立柜旁边的黄箱子里,黄箱子是木质的,刷的黄油,当时我们聊了一会,我让袁姨找我打的欠条,袁姨说我找不着了,等我找着欠条之后就把条撕了,因为欠条没有找到,我当时让袁姨给我出具了一个收条,当时袁姨拿着一张医院用的化验单,在化验单背面写的收条,内容写“姜淑云借袁亚芬的16000元已还”,我和袁姨都签名了,写的日期,后来这个条弄丢了,不知道是怎么丢的。”再看证人赵某当庭陈述的还款经过:“我记不清哪年了,很多年前好像是上午,不记得几点了,姜淑云到我科找我说:赵姐你陪我去趟袁姨家,我问她干啥去,她说还钱,我说告诉领导一声,就陪姜淑云去了。袁姨家在矿务局总医院的主任楼,在3楼,左门右门我不记得了,时间太长了。当时就袁姨自己在家,钱是用信封还是白纸装的我记不清了,1万元钱是打捆的,其他是零的都是100元的,没有打捆,我帮着查了一下,然后把钱交给姜淑云,姜淑云交给了袁姨,袁姨用手一直拿着钱了,袁姨去找欠条没找着,姜淑云说袁姨你找到后把欠条撕了,但是欠条当时没有找到,当时袁姨打没打收条我不记得了,我们两待了十五分钟左右就走了。”现在分析一下被告姜淑云和证人赵某的陈述是否一致,其一,被告姜淑云称袁亚芬收到还款后去客厅对着的卧室放钱,而证人赵某称姜淑云将钱交给袁亚芬后,袁亚芬用手一直拿着钱了。其二,姜淑云称还款时因为欠条没有找到,当时让袁亚芬出具了一个收条……,而证人赵某称欠条当时没有找到,袁亚芬打没打收条不记得了。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姜淑云与证人赵某在这两个关键问题上的陈述不一致,证人赵某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矛盾,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姜淑云对于其已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之义务,现其主张的欠款已经偿还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袁亚芬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周某某及长子周天伟、次子周天宇,现周天伟、周天宇签署书面声明,放弃本案诉争款项的继承权,故本案的诉争款项归原告周某某所有。本案借款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姜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6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计177元,由被告姜淑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姜淑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姜淑云在公交车上钱包被盗,收条已丢失。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本院到公安部门核实,在公安机关对姜淑云于2015年11月29日报案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姜淑云陈述丢失的财物中没有收条,公安部门以《情况说明》内容有误为由收回该证据原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其在一审开庭时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被告姜淑云在一审法庭审理辩论阶段提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钱已经还了,这么多年已经过期了,这么多年也没找我要过”。另,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交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称“我母亲与袁姨(即袁亚芬)是同事,我经常去袁姨家做客,有时赶上袁姨使用电话免提方式给姜淑云打电话要求还款,后期又赶上一次袁姨打电话要钱,好像是2015年8、9月份的时候,后期袁亚芬于12月份就去世了”。上诉人姜淑云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自认2018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周某某持借条向其主张权利,姜淑云以借款早已归还为由拒绝给付周某某主张的款项。周某某于2018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上诉人姜淑云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义、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淑云向袁亚芬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姜淑云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诉争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上诉人姜淑云提供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诉争借款已归还。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以其持有的借条为证,主张索要借款。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借条,该证据为物证,属于直接证据;姜淑云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由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为直接证据,上诉人提供证据为间接证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姜淑云提出的借款已归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案涉借款没有偿还正确。关于本案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姜淑云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作如下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钱已经还了,这么多年已经过期了,这么多年也没找我要过”。本院认为,姜淑云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其上述陈述内容属于针对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主张,故应针对被上诉人周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予以核实。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实袁亚芬最后一次向姜淑云要求还款的时间是2015年8、9月份。据此,依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明情况,2015年9月诉讼时效中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本案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期限届满时间为2017年9月。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于2018年5月向其要求还款。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自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发生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情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其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于本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综上,姜淑云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均由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邱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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