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
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马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安建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建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马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马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建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4月7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姜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姜某受伤,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马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马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4331.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9931.47元,余款4400元(鉴定费)由被告马某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姜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支行营业室,账号:62×××2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姜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姜某受伤,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马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马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4331.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9931.47元,余款4400元(鉴定费)由被告马某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姜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支行营业室,账号:62×××2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王瑞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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