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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陈某某、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海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8月7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陈某某、周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8年9月14日、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海军、刘琳,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婷、张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00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5日为13,288,767.12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贸公司)及案外人任某某订立房地产抵押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东方国贸公司向原告及案外人刘某借款2000万元,其中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如实际出借款日变更,则借款终止期限相应顺延,借款月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
  同日,原告及案外人刘某通过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办理(2012)沪杨证经字第161号公证书的方式,确认在经两人本人签名后向被告周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代为收取国贸公司归还的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委托人无转委托权。
  2012年1月18日,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东方国贸公司账户内。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被告周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指令东方国贸公司及任某某分九次将借款本息支付至被告陈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拒绝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挪用并侵占原告巨额资金,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依法返还原告财产,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房地产抵押借款保证合同》,证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东方国贸公司出借资金10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2.2012年1月16日的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周某某代为收取东方国贸公司归还的借款本息,被告周某某无权转委托等。
  3.(2012)沪杨证经字第161号公证书,证明证据2委托书经公证。
  4.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交付案外人东方国贸公司出具本金1000万元的事实。
  5.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2号案件审理中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承认收到了东方国贸公司的还款。
  6.(2014)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向案外人东方国贸公司出借1000万元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实际收取了东方国贸公司归还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债权时曾将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列为第三人。
  7.(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象同证据6。
  8.东方国贸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的委托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陈某某主张过债权。
  9.(2017)沪01民终139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主张过债权。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原告系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要求陈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前案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东方国贸公司将借款分九次汇入陈某某账户后,陈某某即时将相应款项转入案外人林建初账户,陈某某并未实际控制或使用系争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案系争款项实际系由原告配偶金建敏、林建初等人合伙共同对外出借,原告仅为名义出借人。其系该合伙体的工作人员,根据合伙体的指示,在合伙体对外出借时,接受名义出借人的委托,代为办理抵押手续、收取还款等事务。原告对于由案外人林建初收取系争款项是知晓并认可的,前案生效判决亦认定,原告配偶金建敏与林建初是合伙关系,本案纠纷实际系合伙体内部的结算争议。另外,原告从未向陈某某、周某某主张过涉案款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本院(2016)沪0115民初6913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9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配偶金建敏曾就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提起过诉讼,该案生效判决查明金建敏、林建初系合伙关系,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系合伙体共同出借给东方国贸公司,金建敏知晓款项归还至林建初账户。
  2.2015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的汇款证明、《合伙投资(合股)协议书》、《温晨投资账目(款项)交接单(本)》、《温晨投资账目(款项)交接单(利),证明金建敏与林建初系合伙关系,本案系争款项为《合伙投资(合股)协议书》项下合伙人共同向东方国贸公司出借,投资款放于金建敏账户下,由金建敏对外支付。
  3.陈某某银行账户流水、林建初向金建敏汇款记录、金建敏银行账户流水,证明系争款项归还到陈某某账户后,陈某某即时汇入林建初账户,金建敏收到从林建初、陈某某账户转入的东方国贸公司利息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6日,本案原告姜某曾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4)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诉称,2012年1月16日,东方国贸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陈某某介绍,与姜某及案外人刘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东方国贸公司向姜某及案外人刘某借款2,0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归还东方国贸公司对案外人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所负欠款;2,000万元借款,由姜某与案外人刘某各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姜某按约于2012年1月18日向东方国贸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据悉,东方国贸公司借款后仅向案外人刘某履行了所对应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对于其余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东方国贸公司却未按约向姜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经姜某多次催讨后,东方国贸公司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任某某也拒不履行连带的清偿义务。为此,姜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东方国贸公司向姜某偿还借款1,000万元;2、东方国贸公司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及滞纳金等。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东方国贸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陈某某介绍,与作为出借人的姜某和案外人刘某以及作为保证人的任某某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东方国贸公司向姜某及案外人刘某借款2,000万元,用于归还东方国贸公司对案外人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所负欠款;2,000万元借款,由姜某与刘某各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于每月18日前支付。同日,姜某及案外人刘某通过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办理(2012)沪杨证经字第161号《公证书》的方式,确认在经两人本人签名后向周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姜某及刘某)委托周某某为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如下事项:代为办理上述2,000万元借款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抵押登记证明;代为收取东方国贸公司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一切诉讼行为,并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强制执行、领取诉讼标的,接受法律文书等;代为行使委托人作为上述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其他权利;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法律文件本人均予认可,并享受或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二年止。2012年1月18日,姜某将其承诺提供的1,000万元借款部分,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东方国贸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按约履行了1,0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东方国贸公司、任某某根据周某某的支付指令,共计分九次向陈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还款2,100万元,具体为:2012年2月23日、2月28日、2月29日、3月20日、3月23日、3月31日,任某某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分别向陈某某名下银行卡账户转账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80万元、300万元;2012年4月10日、4月11日,东方国贸公司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陈某某名下银行卡账户转账150万元、600万元;2012年5月29日,任某某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向陈某某名下银行卡账户转账450万元。每次还款后,周某某均即与东方国贸公司共同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对应申请就东方国贸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予以相应注销抵押登记,直至最后对东方国贸公司提供的剩余抵押担保房产予以全部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另查明:一、2013年8月23日,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1,400万元汇入任某某名下个人银行账户;同日,东方国贸公司将对应款项金额汇入周某某名下个人银行账户,并由周某某在相应的银行汇款回单上予以备注“本人代姜某女士收到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共计壹仟肆佰万元整”的文字内容。对于上述款项的流转,东方国贸公司、任某某解释原因为:之前,东方国贸公司、任某某对姜某及案外人刘某的九次还款中,有金额近1,400万元的款项系由任某某替东方国贸公司先行垫付,事后出于东方国贸公司财务做账的需要,经东方国贸公司、任某某、陈某某协商后,就对应还款金额重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流转了一遍。关于为何让周某某予以备注并签字确认的原因,因先前金建敏就还款的汇付对象问题曾来东方国贸公司处进行交涉,考虑到原先周某某指定陈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作为东方国贸公司还款的收款账户没有书面记录依据,所以要求周某某事后在该笔款项的流转回单上进行补充备注并加以签名确认,即确认姜某及案外人刘某已经收到东方国贸公司的还款。二中院认为,东方国贸公司根据周某某指令向陈某某支付款项的行为,当视为已经向姜某归还借款。至于周某某、陈某某在收取东方国贸公司还款后,有否将款项转交姜某或者是否有权基于他们之间的其它款项结算纠纷予以截留的事宜,依法并不属于该案民间借贷案件所涉还款事实的审理范围。故判决驳回了姜某的诉请。该案判决后,姜某提起上诉,2016年8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作出(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2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0月8日,本案原告姜某的配偶金建敏向本院提起(2016)沪0115民初6913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诉称,根据上海高院和二中院判决书的认定,东方国贸公司系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期间,根据周某某的支付指令,分九次向陈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还款共计2,100万元(包含案外人刘某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陈某某时任上海谷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成公司”)董事,现为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又将资金用于谷成公司的项目建设,其与林建初(时任谷成公司董事,且系实际控制人)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分十次向金建敏支付此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计350万元(注:按月息3.5%)。但就此笔借款的利息仅按月支付至2012年12月,自2013年1月起至今的利息均未按期支付,且也未向金建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为此曾多次催讨,但均未果。要求判令周某某、林建初、陈某某、谷成公司共同偿还金建敏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林建初、金建敏、叶少秋、王美英、仰万春签订《合伙投资(合股)协议书》一份,约定,五人合伙设立公司(未核名时暂视为温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股协议)进行投资,投资范围为金融投资、实物投资、不良资产收购,或对有意向增资参股等合法性多领域投资。经全体股东协商,投资总额初定为5,000万元,总投资额为10股,股东按不同的投资比例进行股权分配,具体分配如下:林建初享有总股比例2.5/10股,出资1,250万元,金建敏出资1,750万元,叶少秋1,250万元,王美英500万元,仰万春250万元。上述所有股金按月1.5%分红,按股金实际到账日期起算,在实际操作中投资金额超出上述股金的,则按上述股权比例再次出资相应的资金,暂定再次出资额度为5,000万元,再度出资金以月2.5%计算回报,此额度亦作每一股东必须完成的指标。2011年9月21日,林建初向金建敏账户汇入1,250万元,金建敏在《温晨投资账目(款项)交接单(本)》上签收,单本下方载明:本集资款由全体股东一致决定,放于股东之一的金建敏账户,每一项目支出需2名股东以上签字认可,金建敏对项目支付以外款项负有保管责任。金建敏亦签署了其本人、叶少秋、仰万春、王美英的集资款交接单。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金建敏向林建初汇款1,937,500元,备注中载明为:林建初投资回款。2012年6月,金建敏在《温晨投资账目(款项)交接单(利)》上的第三项“宜山路商铺借款人民币800万元,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7日利息”24万元;第9项“陈国柱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25日利息”12.5万元;第11项“吴小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利息”3万元;第12项“东方国贸公司借款1,000万元,2012年5月18日至6月17日利息”35万元栏签字。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林建初多次向金建敏打款,其中,林建初主张系涉案国贸款项13,527,750元。其中2012年3月之后的款项为13,330,750元。2011年3月,林建初与姜某以及案外人陈某某、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借款给谷成公司,并由各方合作人共同委托代表人林建初代表各方与借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内容详细见林建初与借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各方合作人全部知晓。同年3月11日,林建初与谷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谷城公司向林建初借款3亿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12月1日,金建敏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91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主张谷成公司、林建初、陈某某向其及妻子姜某借款1.3亿元,其中5,000万元系2011年3月11日以银行本票方式出借,陈某某、林建初按月息3%的口头约定,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万元,总计11笔,起诉要求判令谷成公司、林建初、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亿元以及2012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在上述案件中,金建敏曾提供利息收入明细表及银行凭证一组,认为上述林建初支付给金建敏的款项均为谷成公司借款的利息,用以证明林建初个人账户支付金建敏谷成公司《资金证明》中的利息。谷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待证事实。林建初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摘要不认可,认为林建初与金建敏是合伙关系,双方往来款项众多,上述利息不是支付谷成公司借款的利息。经法院核实,上述往来中,摘要中备注为国贸的有7笔。2017年5月10日,一中院就上述(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1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谷成公司返还金建敏借款8,0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3月起的利息。
  2017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69130号民事判决书,以金建敏与林建初之间合伙关系成立,金建敏就涉案1,000万元借款与四被告之间未有借贷关系等为由,驳回了金建敏的诉讼请求。金建敏不服提起上诉,一中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39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保证合同》、2012年1月16日委托书、(2012)沪杨证经字第161号公证书、建设银行进账单、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在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2号案件审理中提供的情况说明、(2014)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2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26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39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提供的本院(2016)沪0115民初6913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974号民事判决书、汇款证明、《合伙投资(合股)协议书》、《温晨投资账目(款项)交接单(本)》、《温晨投资账目(款项)交接单(利)》、《合伙投资(合股)协议书》、陈某某银行账户流水、林建初向金建敏汇款记录、金建敏银行账户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本案原告姜某的配偶金建敏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并在该案审理中提供了由姜某出具的汇款证明,载明汇给国贸公司的款项,是受金建敏委托支付的款项,可以认定原告曾向周某某等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纠纷并未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首先,2011年9月,林建初、金建敏、叶少秋、王美英、仰万春签订《合伙投资(合股)协议书》一份,约定,五人合伙设立公司(未核名时暂视为温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股协议)进行投资,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出借给东方国贸公司的借款,亦在温晨投资账目(款项)交接单(利)上有记载,前案生效判决亦认定金建敏与林建初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其次,从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资金走向来看,陈某某收到东方国贸公司的还款后,汇入了林建初名下的账户,基于林建初与金建敏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东方国贸公司的借款又是合伙体共同投资的项目,原告姜某仅为名义出借人,林建初实际收取东方国贸的还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再次,本案原告的配偶金建敏、林建初作为合伙成员,双方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在未经对账清算情况下,原告不当就单笔钱款主张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闵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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