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长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姜某与被告邢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长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邢长征立即给付借款400000.00元;2.要求被告邢长征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8月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邢长征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被告邢长征因做生意向原告姜某借款400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末偿还,如到期不还,自2014年8月起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邢长征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
邢长征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邢长征向原告姜某借款400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末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自2014年8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2.证人王井和证词一份。证实邢长征曾经对其说向姜某借款400000.00元的事实;3.证人毕红玉证词一份。证实其与姜某向邢长征交付4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邢长征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某与邢长征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0日,邢长征引收购粮食缺少资金向姜某借款400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末偿还,如到期不还,自2014年8月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邢长征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邢长征向原告姜某借款40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明确。被告邢长征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的行为系违约。
综上所述,原告姜某要求被告邢长征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00元,财产保全费3600.00元,由被告邢长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业 人民陪审员 杨 悦
书记员: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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