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与被告常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施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30000元及利息234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出售给原告位于东方明珠城G10-1-1406号房产一套,面积90.67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30000元,原告于当日一次性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二被告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二被告负责清理并承担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二被告负责赔偿。但在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户,迟迟不予交房。综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自2014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
被告常某某、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城G10-1-1406号房屋系被告常某某与秦皇岛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65平方米,有下房一间,购买价格为519962元,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常某某向交通银行秦皇岛分行办理按揭贷款36万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姜某与被告常某某、施某某及常玉群、柴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东方明珠城G10-1-1406号房屋,价款为13万元。同日,原告姜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常玉群转款111900元。原告称,剩余的款项用现金支付。
原告称,常某某与施某某系夫妻关系,常玉群是二人的儿子,柴菁是常玉群的妻子,二人已经离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常某某、施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因为数额较大,所以用房产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时他本人同意,如果不还款就将房屋给原告,双方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外未签订关于借款的书面材料。签订合同后,常某某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房屋的抵押借款合同交付原告;合同到期时,原告去找过被告,常某某把钥匙给了原告,当时常某某儿子和儿媳妇要离婚,要把家用电器拉走,我没同意,后来他们自己拉走了,又将房屋的锁换了。到起诉之前原告和常某某一直有联系,他一直说没钱。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按房屋买卖合同起诉,但双方对诉争房屋买卖价款约定为13万元,明显过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诉请,提出双方实质为民间借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故本案按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原告提出将13万元出借给被告常某某、施某某,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转租凭证金额为111900元,原告虽提出余款用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未出庭,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出借金额为111900元;原告提出双方除《房屋买卖合同》外,未签订借款合同,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率,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111900元,并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对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诉讼保全费1287元,原告姜某负担909元,被告常某某、施某某负担3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莫军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书记员: 杜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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