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
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
张国臣
张成
五常市五常镇万宝山村民委员会
殷波(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
叶忠彬
陈荣(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
原告张成,现住五常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总经理,现住五常市五常镇成功街3委5组。
被告五常市五常镇万宝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万宝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财,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殷波,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忠彬。
委托代理人陈荣,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张成诉被告五常市五常镇万宝山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叶忠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令波及张国臣,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文财及委托代理人殷波,第三人叶忠彬及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经公开竞拍,原、被告签订了120大亩荒山水库的《荒山承包合同书》。
合同约定承包期17年,对应的承包费总额为4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一次性付清承包费40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依约将荒山交付原告。
双方承包合同涉及的标的物“荒山”,现被第三人实际占有,显然,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在2001年2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因该合同已于2012年12月12日解除,且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并未提出异议之诉,第三人已无权继续占有荒山。
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荒山;判令第三人排除妨碍,腾出荒山。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想履行合同,但客观上不能。
第三人述称,答辩人对原告要求其排除妨碍,腾出荒山的主张表示极大异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2001年2月25日,答辩人与被告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南至团结村塑料厂交界处,东至高压线电架子,西至水库大堤,北至金山屯太平岭交界处范围内的所有土地承包给答辩人,其中鱼池由答辩人从事渔业生产,荒山、荒坡由答辩人植种。
承包费一万元,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
合同订立后,答辩人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后投入了巨额的资金植树造林、修建渔池、渔房等地并配置了相关设备使用至今,虽然这只是简单的几句话,但这几十年中,答辩人一家人对该承包地付出了百倍的艰辛来精心种植及维护着这片土地,使当初的荒山荒地上有了植被,美化了当地的环境,可以说这是答辩人一家几辈人的心血,这是用金钱都无法衡量的,现如今答辩人把最苦的日子都熬过去了,刚开始迎接好日子的到来时,就有人眼红为了自己的私利想“争夺”答辩人辛苦创造的果实,答辩人认为这是于法于理于情都不容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发方包应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然而被告却违背了该义务,与原告又订立承包合同的行为显然是存在过错的;原告作为同村村民,该承包地已被第三人所承包多年的事实其也是明知的,但之所以原被告双方均在明知对方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仍坚持订立该合同,是因为该承包地现在存在很大的商业利用价值,在利欲熏心的环境下,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订立该合同,目的就是要以此种形式迫使答辩人迁出,他们从中得到可观的利益,以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利益,答辩人认为法律应当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而不应当是法律之外合同之外的非分之想。
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答辩人早在2001年就与被告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在镇政府进行了登记,且从1983年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承包地,根据有利生产的原则,原告也无权要求答辩人迁出。
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与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来承担,与第三人无关,不应以此来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是该地的合法使用人,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对该承包地的使用、收益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要求答辩人迁出。
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2年9月26日《万宝山村新生一队废除叶忠彬合同的决议》1份,拟证明因叶忠彬在原合同履行期间违约,万宝山村新生一队村民自发提议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承包的荒山水库,村民共同签字达成一致性决议。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理由与事实不符,此决议无效,与事实相违背。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2012年12月12日《解除合同告知书》1份,拟证明依据村民提议和村民决议,万宝山村委会正式通知并告知叶忠彬解除原承包合同、提交损失明细,并告知叶忠彬对重新发包享有优先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并自认是其出具;第三人有异议,认为:1.承包时是当时合理价格,2.叶忠彬已完全履行了合同,3.原林木归叶忠彬合理合法,4.条例为下位法,村的意见不成立,叶忠彬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2012年12月15日及2013年4月20日万宝山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各1份,拟证明经村民提议形成决议后,万宝山村委会通过表决,一致同意解除叶忠彬承包合同,正式对外发包,叶忠彬在长达3个月时间后没有提出异议之诉情况下,又经会议研究决定对外公开竞价发包。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依法发包方无权解除合同,会议记录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2013年4月22日《对外竞价发包申请书》1份,拟证明万宝山村委会一致通过发包决议,报经五常镇政府同意批准后对外竞价发包,原告获取承包经营权合法。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违反事实,2.两个印章都是村委会印章,没有镇政府印章,所有发包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证据上虽无镇政府印章,但签署意见的人系当时镇政府主管领导,其有权代表主管机关对所辖村委会签署意见,其签署的意见有效;对两个印章问题,卷内所存证据系原告向法院出示原件并经核对无异后将复印件交由法院入卷保存时再次加盖了村委会印章,以示此件由原件复印而来。
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2013年4月23日《土地发包公告》1张,拟证明经五常镇政府批准后,万宝山村统一发布对外发包公告,并告知了叶忠彬享有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发包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六、2013年5月7日竞价发包大会会议记录1份及录像光盘1张,拟证明:1.现场发包会议程序合法,原告依法取得了争议荒山、水库承包经营权,2.叶忠彬参加了竞价发包会议。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自认在场,但不认可发包行为,并到主席台上表明原合同未废除,发包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自认召开竞价发包大会时在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七、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1份及交纳承包费收据2张,拟证明:1.经对外公开发包,原告依法获取了争议标的物承包经营权,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交纳了承包费用,2.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经五常镇农经主管部门盖章见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内容第11条,表面是以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此地,实际是将此地转卖了,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是假借订立承包合同的形式达到出卖土地的目的;对于见证机关公章有异议,应由管理委员会出具,不应由仲裁委出具,故此合同无效;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仅有村委会印章,无财务章及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对是否实际支付了价款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荒山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承包费收据上加盖的虽系村民委员会公章,而非财务章,但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收据标明的款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01年2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1.叶忠彬以每年每亩承包费2.7元、30年承包费总价1万元的低价承包了新生村的荒山及水库,证明低价承包,2.承包土地的用途(叶忠彬的义务)为渔业及林业生产。
经质证,原告对合同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认为已无效了;第三人认为合同签订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使价格发生涨落,除非出现了情势变更,否则当事人不能以显示公平为由而撤销合同,且依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事由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且叶忠彬未改变使用用途。
本院认为,各方对该证据客观存在均不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照片6张,拟证明:1.叶忠彬在承包的土地内进行了房屋建设,从事建设行为,并种植了农作物(苞米),改变了约定的土地用途,构成违约。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建房经过了批准,有周广宝、王立忠的签字,只是房照没办下来,第三人种地是在电架子底下种的,是被架设电架子的人把树锯倒后种的玉米。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标明的客观事实予以承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送达回证1张,拟证明村委会向叶忠彬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与录像内容一致,当时场景被录制下来了。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此送达回证无叶忠彬签字,是村委会自己形成的,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2012年12月12日送达录像光盘1张,拟证明村委会将解除合同告知书送到叶忠彬家。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送达不代表接受,被告不能以送达行为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不否认被告向其送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为证实其观点,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01年2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01年2月23日新生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并经镇政府备案,在承包期内第三人依法享有对该承包地的使用、收益等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要求其迁出。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不具备合法性,该合同已于2012年12月12日经合法程序依法解除,该合同已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无法对抗原告提交的经公开竞价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不应认定;被告认为会议记录与后来的会议记录人数不一致,第三人的人数少,按照第三人的思路,被告后来的会议记录更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01年2月25日五常镇新生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事实不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照片10张,拟证明第三人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被告及原告所提供的解除合同告知书中所述“第三人至今未履行种植义务,严重违约”的情况,原、被告所述并非属实。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已履行部分义务,不代表第三人从事渔业、林业生产之外的农业耕种事项的合法性,不应认定;被告认为第一页第一张照片证明了其建房的情况,此房为标准的住宅;第三张照片为村里种的树;第二页照片证明不了是第三人种的树;第三页照片上的有些是第三人种的树,但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林业义务,因树林稀疏;第四页照片上是花和草,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否认第三人提供照片的真实性,仅对证明问题不予全部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三、2012年10月8日《关于五常市新生路渔场补偿情况说明》、2012年10月10日《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及2012年10月11日新生路占地补偿款收据各1张,拟证明由于政府修路,叶忠彬不配合工作,公然和政府村民们抗衡、漫天要价、无视法律的行为根本不存在,叶忠彬对此事的态度是积极配合的,并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且在《情况说明》中写明了第三人得到补偿款后剩余水面仍由第三人保持原有承包合同,以此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仍有效,并未解除。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对抗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且《情况说明》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而村委会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在2012年12月12日,因此第三人正式不具备合同权利在2012年12月12日;被告认为能说明当初计算给第三人损失是80万元,后增加了60万元是因有阻力了;原来村民代表为45人,第三人的会议记录为14人,不到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2月25日,五常市五常镇新生村民委员会(甲方,现已与五常市五常镇万宝山村民委员会合并,更名为五常市五常镇万宝山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叶忠彬(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所有的南至团结村塑料厂交界处,东至高压线电架子,西至水库大坝,北至金山屯太平岭交界处范围内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乙方经营,其中鱼池由乙方从事渔业生产,荒山、荒坡由乙方植树;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费一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清;其中,乙方权利为依法有权从事渔业生产,收益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在荒山荒坡植树,林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已植林木的所有权也归乙方所有;乙方义务为依法按合同约定从事渔业和林业生产;合同到期后,乙方有权优先承包,如到期后乙方不愿承包,乙方在合同内所植林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修建渔池、渔房及设备费用由甲方给付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修建渔池、渔房费用现作价40万元;此合同签订后,1997年6月1日甲、乙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书》失效。
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部分土地改为农业生产,种植了玉米;在承包地内建设了永久性住宅;并因第三人在五常市政府、五常镇政府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需要,修建新生路过程中,阻挠占用其承包的水面,引起村民不满,村民提议废除新生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于2012年9月26日村民集体作出《万宝山村新生一队废除叶忠彬合同的决议》。
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告知第三人,经村委会两委研究,村民代表大会依法表决,决定解除合同,收回第三人承包的土地鱼库等,并通知第三人:一、即日起解除你与新生村2001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请你务于2012年12月20日前提交损失明细,以便合理补偿;三、请你务于接到本通知15日内主动迁出并办理交接手续;……;六、因此地重新对外发包你有优先权,请你务于2012年12月16日12时前交120万元底价款参加竞价,到期不来视为你自动放弃。
2012年12月15日,被告根据村民提议,例会作出解除新生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对外发包经营的决定。
2013年4月20日,被告例会研究确定发包方案和发包程序。
4月22日,被告向上级五常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外竞价发包,并经时任领导批复同意按村民代表大会意见执行。
4月23日,被告对外发布《土地发包公告》,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该公告。
5月7日,被告召开了竞价发包招标大会,当时,第三人亦到场,但未参与竞价招标,只是当场表明原合同未废除,发包行为违法的观点。
根据竞价结果,原告依法取得了争议荒山、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于当日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五常镇农职高中东侧的东至于万林水库高压线电杆子一线,南至团结村塑料厂交界处,西至农职高中水库大坝一线,北至金山屯太平岭交界处的范围内水库荒山(包含林地、土地、林木和鱼塘水库)约120大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17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费360万元,另付费用40万元,共计人民币400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
原告足额交付了400万元承包费。
被告通知第三人合同解除后,第三人未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亦未将《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及的荒山及水库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五常市五常镇新生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在履行过程中,未依约定履行义务,将用于林业和渔业生产的荒山和水库改变使用用途,进行了永久性住宅的建设和农业生产,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植树和建造渔房的义务,被告据此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
第三人与原五常市五常镇新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就单方解除合同约定异议期间,第三人在收到《解除合同告知书》后,虽提出异议,但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时间内,即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的法定期限内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故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应当退出《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及的荒山及水库。
原、被告间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履行了发布发包公告,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召开公开竞拍招标大会等相关程序,其程序合法有效,且原、被告间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的时间在第三人与原新生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解除之后,并已交纳了全部承包费;第三人在参加竞价发包招标大会时,虽表明了原合同未废除,发包行为违法的意见,但未参与竞价招标。
故原、被告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荒山水库交付给二原告。
第三人主张村民作出的《万宝山村新生一队废除叶忠彬合同的决议》中“理由根本与事实不符”,“对最后的全体村民签名也有疑问。
从字体的书写上可以看出字体重复,人数也不符,完全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志,故该决议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因被告作出解除合同决定依据并非村民的废除合同决定,而是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了违约,故被告虽未出示证据证明村民废除合同决定所依据的理由成立,但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违约情况,作出解除合同决定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张成与被告五常市五常镇万宝山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7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有效。
二、第三人叶忠彬将与原五常市五常镇新生村民委员会2001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荒山水库腾出,交付给被告五常市五常镇万宝山村民委员会;同时,被告五常市五常镇万宝山村民委员会将2013年5月7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荒山水库交付给原告姜某、张成经营;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2012年12月12日《解除合同告知书》1份,拟证明依据村民提议和村民决议,万宝山村委会正式通知并告知叶忠彬解除原承包合同、提交损失明细,并告知叶忠彬对重新发包享有优先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并自认是其出具;第三人有异议,认为:1.承包时是当时合理价格,2.叶忠彬已完全履行了合同,3.原林木归叶忠彬合理合法,4.条例为下位法,村的意见不成立,叶忠彬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2012年12月15日及2013年4月20日万宝山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各1份,拟证明经村民提议形成决议后,万宝山村委会通过表决,一致同意解除叶忠彬承包合同,正式对外发包,叶忠彬在长达3个月时间后没有提出异议之诉情况下,又经会议研究决定对外公开竞价发包。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依法发包方无权解除合同,会议记录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2013年4月22日《对外竞价发包申请书》1份,拟证明万宝山村委会一致通过发包决议,报经五常镇政府同意批准后对外竞价发包,原告获取承包经营权合法。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违反事实,2.两个印章都是村委会印章,没有镇政府印章,所有发包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证据上虽无镇政府印章,但签署意见的人系当时镇政府主管领导,其有权代表主管机关对所辖村委会签署意见,其签署的意见有效;对两个印章问题,卷内所存证据系原告向法院出示原件并经核对无异后将复印件交由法院入卷保存时再次加盖了村委会印章,以示此件由原件复印而来。
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2013年4月23日《土地发包公告》1张,拟证明经五常镇政府批准后,万宝山村统一发布对外发包公告,并告知了叶忠彬享有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发包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六、2013年5月7日竞价发包大会会议记录1份及录像光盘1张,拟证明:1.现场发包会议程序合法,原告依法取得了争议荒山、水库承包经营权,2.叶忠彬参加了竞价发包会议。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自认在场,但不认可发包行为,并到主席台上表明原合同未废除,发包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自认召开竞价发包大会时在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七、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1份及交纳承包费收据2张,拟证明:1.经对外公开发包,原告依法获取了争议标的物承包经营权,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交纳了承包费用,2.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经五常镇农经主管部门盖章见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内容第11条,表面是以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此地,实际是将此地转卖了,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是假借订立承包合同的形式达到出卖土地的目的;对于见证机关公章有异议,应由管理委员会出具,不应由仲裁委出具,故此合同无效;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仅有村委会印章,无财务章及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对是否实际支付了价款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荒山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承包费收据上加盖的虽系村民委员会公章,而非财务章,但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收据标明的款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01年2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1.叶忠彬以每年每亩承包费2.7元、30年承包费总价1万元的低价承包了新生村的荒山及水库,证明低价承包,2.承包土地的用途(叶忠彬的义务)为渔业及林业生产。
经质证,原告对合同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认为已无效了;第三人认为合同签订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使价格发生涨落,除非出现了情势变更,否则当事人不能以显示公平为由而撤销合同,且依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事由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且叶忠彬未改变使用用途。
本院认为,各方对该证据客观存在均不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照片6张,拟证明:1.叶忠彬在承包的土地内进行了房屋建设,从事建设行为,并种植了农作物(苞米),改变了约定的土地用途,构成违约。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建房经过了批准,有周广宝、王立忠的签字,只是房照没办下来,第三人种地是在电架子底下种的,是被架设电架子的人把树锯倒后种的玉米。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标明的客观事实予以承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送达回证1张,拟证明村委会向叶忠彬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与录像内容一致,当时场景被录制下来了。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此送达回证无叶忠彬签字,是村委会自己形成的,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2012年12月12日送达录像光盘1张,拟证明村委会将解除合同告知书送到叶忠彬家。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送达不代表接受,被告不能以送达行为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不否认被告向其送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为证实其观点,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01年2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01年2月23日新生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并经镇政府备案,在承包期内第三人依法享有对该承包地的使用、收益等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要求其迁出。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不具备合法性,该合同已于2012年12月12日经合法程序依法解除,该合同已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无法对抗原告提交的经公开竞价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不应认定;被告认为会议记录与后来的会议记录人数不一致,第三人的人数少,按照第三人的思路,被告后来的会议记录更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01年2月25日五常镇新生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事实不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照片10张,拟证明第三人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被告及原告所提供的解除合同告知书中所述“第三人至今未履行种植义务,严重违约”的情况,原、被告所述并非属实。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已履行部分义务,不代表第三人从事渔业、林业生产之外的农业耕种事项的合法性,不应认定;被告认为第一页第一张照片证明了其建房的情况,此房为标准的住宅;第三张照片为村里种的树;第二页照片证明不了是第三人种的树;第三页照片上的有些是第三人种的树,但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林业义务,因树林稀疏;第四页照片上是花和草,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否认第三人提供照片的真实性,仅对证明问题不予全部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三、2012年10月8日《关于五常市新生路渔场补偿情况说明》、2012年10月10日《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及2012年10月11日新生路占地补偿款收据各1张,拟证明由于政府修路,叶忠彬不配合工作,公然和政府村民们抗衡、漫天要价、无视法律的行为根本不存在,叶忠彬对此事的态度是积极配合的,并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且在《情况说明》中写明了第三人得到补偿款后剩余水面仍由第三人保持原有承包合同,以此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仍有效,并未解除。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对抗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且《情况说明》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而村委会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在2012年12月12日,因此第三人正式不具备合同权利在2012年12月12日;被告认为能说明当初计算给第三人损失是80万元,后增加了60万元是因有阻力了;原来村民代表为45人,第三人的会议记录为14人,不到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2月25日,五常市五常镇新生村民委员会(甲方,现已与五常市五常镇万宝山村民委员会合并,更名为五常市五常镇万宝山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叶忠彬(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所有的南至团结村塑料厂交界处,东至高压线电架子,西至水库大坝,北至金山屯太平岭交界处范围内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乙方经营,其中鱼池由乙方从事渔业生产,荒山、荒坡由乙方植树;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费一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清;其中,乙方权利为依法有权从事渔业生产,收益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在荒山荒坡植树,林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已植林木的所有权也归乙方所有;乙方义务为依法按合同约定从事渔业和林业生产;合同到期后,乙方有权优先承包,如到期后乙方不愿承包,乙方在合同内所植林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修建渔池、渔房及设备费用由甲方给付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修建渔池、渔房费用现作价40万元;此合同签订后,1997年6月1日甲、乙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书》失效。
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部分土地改为农业生产,种植了玉米;在承包地内建设了永久性住宅;并因第三人在五常市政府、五常镇政府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需要,修建新生路过程中,阻挠占用其承包的水面,引起村民不满,村民提议废除新生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于2012年9月26日村民集体作出《万宝山村新生一队废除叶忠彬合同的决议》。
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告知第三人,经村委会两委研究,村民代表大会依法表决,决定解除合同,收回第三人承包的土地鱼库等,并通知第三人:一、即日起解除你与新生村2001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请你务于2012年12月20日前提交损失明细,以便合理补偿;三、请你务于接到本通知15日内主动迁出并办理交接手续;……;六、因此地重新对外发包你有优先权,请你务于2012年12月16日12时前交120万元底价款参加竞价,到期不来视为你自动放弃。
2012年12月15日,被告根据村民提议,例会作出解除新生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对外发包经营的决定。
2013年4月20日,被告例会研究确定发包方案和发包程序。
4月22日,被告向上级五常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外竞价发包,并经时任领导批复同意按村民代表大会意见执行。
4月23日,被告对外发布《土地发包公告》,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该公告。
5月7日,被告召开了竞价发包招标大会,当时,第三人亦到场,但未参与竞价招标,只是当场表明原合同未废除,发包行为违法的观点。
根据竞价结果,原告依法取得了争议荒山、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于当日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五常镇农职高中东侧的东至于万林水库高压线电杆子一线,南至团结村塑料厂交界处,西至农职高中水库大坝一线,北至金山屯太平岭交界处的范围内水库荒山(包含林地、土地、林木和鱼塘水库)约120大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17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费360万元,另付费用40万元,共计人民币400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
原告足额交付了400万元承包费。
被告通知第三人合同解除后,第三人未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亦未将《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及的荒山及水库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五常市五常镇新生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在履行过程中,未依约定履行义务,将用于林业和渔业生产的荒山和水库改变使用用途,进行了永久性住宅的建设和农业生产,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植树和建造渔房的义务,被告据此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
第三人与原五常市五常镇新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就单方解除合同约定异议期间,第三人在收到《解除合同告知书》后,虽提出异议,但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时间内,即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的法定期限内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故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应当退出《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及的荒山及水库。
原、被告间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履行了发布发包公告,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召开公开竞拍招标大会等相关程序,其程序合法有效,且原、被告间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的时间在第三人与原新生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解除之后,并已交纳了全部承包费;第三人在参加竞价发包招标大会时,虽表明了原合同未废除,发包行为违法的意见,但未参与竞价招标。
故原、被告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荒山水库交付给二原告。
第三人主张村民作出的《万宝山村新生一队废除叶忠彬合同的决议》中“理由根本与事实不符”,“对最后的全体村民签名也有疑问。
从字体的书写上可以看出字体重复,人数也不符,完全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志,故该决议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因被告作出解除合同决定依据并非村民的废除合同决定,而是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了违约,故被告虽未出示证据证明村民废除合同决定所依据的理由成立,但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违约情况,作出解除合同决定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张成与被告五常市五常镇万宝山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7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有效。
二、第三人叶忠彬将与原五常市五常镇新生村民委员会2001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荒山水库腾出,交付给被告五常市五常镇万宝山村民委员会;同时,被告五常市五常镇万宝山村民委员会将2013年5月7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荒山水库交付给原告姜某、张成经营;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永富
审判员:李壮
审判员:万景权
书记员:王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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