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海龙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英、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或者判决桦园御府小区一单元一楼东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到现金100000元,并且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用其位于桦园御府小区一单元一楼东户的房产进行抵押,如逾期不还,该房产归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吴某某答辩:1、借款协议未生效,原告未实际交付该笔借款给被告,实际是把钱借给李合臣了,对方起诉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房屋抵押未生效,该抵押房屋属于集体土地房屋,是属于小产权房,该房屋不在法律规定的抵押物范围,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3、协议所约定如还不清款,房屋归原告所有,属于留置条款,系法律禁止的;4、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某与姜海龙父亲相识。2015年3月16日,吴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姜海龙借款100000元。并向姜海龙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海龙现金壹拾万元整,<2015年4月16日还清,如违约按协议执行,抵押物归姜海龙所有。>。同时双方在《共同建房合同书》上约定:“此房合同作为吴某某借款壹拾万元抵押物,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此房归属于姜海龙。”证明人均为:李合臣、丁福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到期后,经姜海龙2015年秋天、2016年1月多次催要,吴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一)、吴某某因资金紧张借姜海龙现金,有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吴某某诉请姜海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姜海龙要求吴某某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系主张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三)、姜海龙诉请将吴某某位于桦园御府小区一单元一楼东户的房产归姜海龙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房产系小产权房屋,产权归属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抵押协议未生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四)、吴某某辩称:1、该笔借款实际是借给李合臣,吴某某并未收到现金,双方之间借款协议未生效。因吴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姜海龙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且证人刘某1指认出吴某某本人照片。本案诉讼时效构成中断情形,至起诉时未超诉讼时效。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姜海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志刚
书记员:李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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