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告易某某
原告姜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15日,汉族,驾驶员,住巴东县绿葱坡镇抗家岭村1组。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告易某某,男,生于1961年8月1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巴东县绿葱坡镇抗家岭村10组。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易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桂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因属姻亲关系,原告姜某某从事运输的收入均存放于被告易某某处,对于该事实原告姜某某在2008年11月22日与易某某之兄易美彪结算往来时的协议中予以载明,并确认了金额为20784元,被告易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保管事实客观存在,现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易某某履行保管人给付金钱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易某某给付原告姜某某运费收入207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因属姻亲关系,原告姜某某从事运输的收入均存放于被告易某某处,对于该事实原告姜某某在2008年11月22日与易某某之兄易美彪结算往来时的协议中予以载明,并确认了金额为20784元,被告易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保管事实客观存在,现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易某某履行保管人给付金钱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易某某给付原告姜某某运费收入207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罗桂香
书记员:高宗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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