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县仁厚镇南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050992407U。
代表人:刘胜杰,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边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8年11月7日9时,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石黄高速公路沿黄骅方向行驶至路段与被告边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被告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边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2095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709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70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1月30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31号公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2、献县诚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
被告边某某辩称,我驾驶的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辩称,被告边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核实该车的行驶证等证件,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边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扣除残值过低,鉴定的车损过高。对证据2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沧县境内,由献县的汽车修理厂施救不合理,施救费金额过高。
被告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的质证意见。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7日9时,被告边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方向行驶至沧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当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道路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是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边某某是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被告边某某为该车还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
另查明,2019年1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31号公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冀J×××××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209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损为12095元,有原告提交的上述31号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书较为及时客观公正,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证明该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为2000元,原告提交了献县诚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为3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7095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边某某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车损即为12095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边某某冀F×××××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边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全部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5095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95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故被告边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唐县支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2000元。(直接汇入原告姜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献县支62×××266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15095元。(直接汇入原告姜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献县支62×××266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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