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6095.56元、公安机关鉴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护理费3718.98元(27天×137.74元)、误工费7041.60元(90天×78.24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鉴定交通费57.00元,共计19223.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在村里老郑家地中间因种地车轧地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后侧及左胳膊打伤,原告报警,此事经福禄派出所处理,被告不承认打人事实,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并进行了行政诉讼,起诉穆棱市公安局,现行政案件经过牡丹江中级法院终审审结,确定穆棱市公安局处罚被告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原告的伤害系被告故意造成,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派出所的处罚是错误的,为此被告提起过行政诉讼。原告伤情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不符,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4日穆公(福)行罚决字[2015]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1月20日牡公复决字(2015)第26号牡丹江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6月24日(2016)黑1085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2016年11月28日(2016)黑10行终90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穆棱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过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穆棱市公安局鉴定票据盖有穆棱市公安局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并支出300.00元鉴定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35060)、入院通知书、诊断书、穆棱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结算单(金额6095.56元)、穆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等证据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0日),支出医疗费6095.56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金额1200.00元)、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凭证(金额共计57.00元)等证据,因被告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证明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57.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10日12时30分至2015年7月10日12时43分福禄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2015年7月10日12时30分至2015年7月10日12时43分在福禄边防派出所接受询问,不能够证明2015年7月10日当天原告没有住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5.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1994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04年6月9日姜某某左上臂和头部受过伤。但是被告不申请就原告陈旧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且被告提供的原告姜某某伤情照片能够看见被告当时后枕部及左肘后上部受伤,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6日(黑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87号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2015年7月9日方某某询问笔录、姜某某伤情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23日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后枕部及左肘后上部受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提供的光盘、2015年6月23日姜某某询问笔录、2015年6月24日李某某询问笔录,结合2015年7月6日(黑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87号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姜某某伤情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在村里老郑家地中间因种地车轧地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头部后侧及左胳膊打伤,原告伤情经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支出300.00元鉴定费。原告受伤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6095.56元。原告的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因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5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
1.对原告诉请的认定。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在村里老郑家地中间因种地车轧地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后侧及左胳膊打伤,穆棱市公安局作出穆公(福)行罚决字[2015]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00元罚款。被告不服该行政处罚书,于2015年8月24日向牡丹江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牡丹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牡公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穆棱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穆公(福)行罚决字【2015】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4日向穆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穆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黑1085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丁某某诉讼请求,被告丁某某不服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085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向牡丹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黑10行终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明被告在村里老郑家地中间因种地车轧地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头部后侧及左胳膊打伤事实存在。穆棱市公安局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故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医疗费60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27天)、法医鉴定费300.00元、护理费3718.97元(居民服务业年收入50275.00元÷365天×27天)、误工费7041.20元(28556元/年÷365天×90天)、司法鉴定费1200.00元、鉴定交通费57.00元予以保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9222.73元(医疗费60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81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0元+护理费3718.97元+误工费7041.2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鉴定交通费57.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2.对被告抗辩的意见。1.被告认为其没有打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4日穆公(福)行罚决字[2015]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1月20日牡公复决字(2015)第26号牡丹江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6月24日(2016)黑1085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2016年11月28日(2016)黑10行终90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头部后侧及左胳膊打伤,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2.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足四公分,住院治疗的伤、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的伤、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不是同一处。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申请就原告陈旧伤的参与度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该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19222.73元(医疗费60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81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0元+护理费3718.97元+误工费7041.2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鉴定交通费57.0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0元,原告姜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2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吴军一 审判员 刘佳南
书记员:高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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