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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常某某、常乐然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文,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住滦平县。被告:常乐然,男,住滦平县。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11月份原告在自己老房院的使用面积内翻建房,需要往下挖土填平后再打地基,原告在2009年12月份往现场拉砖,被告常某某、常乐然出面阻拦,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巴克什营派出所调解结案。后原告雇佣钩机、铲车、货车施工。二被告还是强加阻拦不让施工至今,原告找村及亲朋好友解决多次未果。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某某、常乐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诉状所述事由均不属实,而是凭空捏造。就事实而言被告常某某在以往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从没有和原告发生争执或者如原告所述事由产生纠葛,更不存在出面阻拦建房施工的行为。常某某自己有打井队,常年在外施工,很少回到家中和家人团聚。被告常乐然在2009年12月份,与原告打架经派出所调解以后,至今也没有出现阻拦原告建房施工的行为,原告姜某某在2009年12月份以后至2016年4月份从没有阻止建房施工,2016年4月份的一天姜某某雇佣一台小钩机,钩官道是路政部门出面阻拦停止的,被告常某某根本未在现场,被告常乐然虽然到了现场,但也没有阻拦原告施工的行为,这次施工是被路政部门阻止的,原告也不存在雇佣货车、铲车的事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被告的施工行为占用了本村二组集体的部分土地,是二组集体就原告的非法占地行为,多年来一直在向国土部门控告,以至于原告多年来一直未达到目的,但这些均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常某某同意原告在其使用面积内进行施工,此前没有阻拦行为,并表示此后也不会去进行阻拦;被告常乐然认为,原告建房的部分土地占用了原告所在小组的道路,该道路是1958年开通的,在1976年之前是被告常乐然家去街里的通行道路,1976年以后就不走了,但该道路是原告所在的小组的地,不同意原告占用此地建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有使用权限和使用面积。2、原告的滦平县村民房屋建房审批表,证明原告建房四至和使用面积,但该份证据是补办的审批手续,土地局已将2009年的手续收回。3、姜某某房屋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危房。4、康明明、姜海滨、康印宗、姜海英的证言,证明在施工的时候,二被告进行阻拦,姜海英同时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质证对原告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阻拦其施工。关于土地问题,在2009年12月以后,是二组集体与原告的矛盾,与二被告的个人行为无关。对于原告的第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于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中的四份书面证言均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二被告要求原告出示的四份证言材料的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在2015年6月23日至6月25日期间,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争执,也没有阻拦原告的施工行为,原告更没有施工的行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常乐才的调查笔录,2、王家喜的调查笔录,两份笔录用以证明2016年4月份原告进行施工时没有雇佣货车和铲车的事实,因土地问题原告与二组集体之间的矛盾,二被告自2009年12月份以后没有阻止施工的行为;3、巴克什营村二组向滦平县国土局递交的申请书,证明土地问题是原告与二组集体之间的矛盾,二被告没有阻拦原告施工的行为;4、长山峪东营公路站的巡查笔录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6月阻拦原告建房系长山峪东营公路站出面阻拦的。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原告姜某某购买本村甘玉成家房屋并于2002年9月办理了滦集建(农宅)字第2002-0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的房院位于被告房院的西侧。2009年11月份原告经审批要在该院内建南房五间,2009年12月份原告往现场拉砖时被告常乐然出面阻拦,双方发生纠纷,经巴克什营派出所调解解决。2015年6月份,原告又要进行施工时,被告常乐然到现场进行阻拦,不让施工。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常乐然、常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80元。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常乐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文,被告常某某、常乐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常乐然认为原告建造房屋占用了其所在的二组土地,依法应要求有关部门进行解决。本案立案后,曾向被告常乐然明示如对原告建房占用的土地有争议,可申请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解决,但被告常乐然至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部门的受理立案文书,现原告持有合法建房手续进行房屋建设,被告进行阻拦,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常某某对原告的建房有阻拦行为,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常乐然虽不认可到现场进行阻拦,但综合原告的起诉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常乐然于2015年6月份在原告进行施工时有阻拦行为。被告提供的“长山峪东营公路站的巡查笔录”照片复印件,因未向法庭提供明确的出处,致使本院无法对该证据进行审核,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380.00元,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康明明、姜海滨、康印宗、姜海英等人的证言,但因四人的证言均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三天的经济损失,根据客观情况,综合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乐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常乐然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常乐然负担80.00元,原告姜某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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