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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海彬、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荟玲,双鸭山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王某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邮政局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汽车轮胎,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姜海彬因与被上诉人梁敏红、米忠义、梁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米忠义、梁敏红返还案涉房屋,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姜海彬、王某返还房屋超出梁陈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中,姜海彬、王某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梁陈、米忠义返还姜海彬、王某房款亦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某、姜海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志超
审判员  霍 拓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杨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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