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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黑龙江省龙镇农场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
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龙镇农场
牛常波
吕莹(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农场。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常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镇农场(以下简称龙镇农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常波及吕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龙镇农场承担赔偿103,100.00元的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了姜某与龙镇农场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姜某依据龙镇农场的要求将机车和相关物品统一存放在龙镇农场机场院内,并按时足额缴纳了管理费,双方系保管合同关系,龙镇农场对姜某的财物有看护和管理义务,应当保证物品的完好,一审中依所谓的惯例看护人保管物品只保证物品不丢失,不被人为破坏,这样的惯例是不存在的,机车燃油是物品应当保证其不丢失,不泄漏,如果是人为破坏则属于公安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正因如此提起民事诉讼而一审法院依据没有证据证实的惯例判决错误;2.一审以姜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龙镇农场未履行合同义务和有存在重大过失为由,没有支持姜某的主张是错误的,作为保管义务合同的双方,委托保管人也就是本案的姜某按合同要求足额缴纳了保管费用,完成合同的全部义务,而作为保管人应当保证委托的物品安全、完整,除他人破坏外,所以一审依据姜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是错误的。
龙镇农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镇农场应赔偿损失103,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姜某与龙镇农场之间应为合同关系,姜某在龙镇农场的农机场放有一储油罐,并于2016年3月10日将价值103,100.00元的柴油存放在储油罐中,同年3月19日下午发现油罐的开关阀门被外力弄断,致使油罐内的油全部流失。
姜某已向龙镇农场缴纳了农机场管理费及四项基本建设费合计10,700.00元,龙镇农场对姜某存放的物品有看护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姜某系龙镇农场机车户,2016年3月10日,姜某购买了价值103,100.00元的柴油,并将柴油卸到龙镇农场9队农机场存放的储油罐内。
3月19日下午2时,姜某去农机场时发现油全部泄漏。
经北安农垦公安局龙镇分局派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后,认为没有人为破坏痕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未予立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00元,由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00元,由姜某负担。

审判长:王耀华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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