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
邓南燕(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
林立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楚某某酒店
姚政宏
王建伟
原告:姜某,男,河北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南燕、林立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楚某某酒店,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东路175-2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政宏,该酒店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该公司服务部经理。
原告姜某与被告石某某楚某某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之委托代理人林立强、邓南燕,被告石某某楚某某酒店之委托代理人姚政宏、王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6月6日原告姜某在被告石某某楚某某酒店雅间2306宴请朋友,餐后原告醉酒,在有同事陪伴的情况下,走出雅间2306房间时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系餐饮服务行业理应对到其处消费的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摔倒致使头部撞到门上的玻璃受伤,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原告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负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为6:4。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方面,1、医药费,被告虽称藁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签所写“江海”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但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时间、病例的记载、用药明细情况基本吻合,应为原告姜某本人,故应以原告提交医药票据1647元为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8302元,原告仅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精神损失费或伤残金6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90元,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6月6日原告姜某在被告石某某楚某某酒店雅间2306宴请朋友,餐后原告醉酒,在有同事陪伴的情况下,走出雅间2306房间时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系餐饮服务行业理应对到其处消费的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摔倒致使头部撞到门上的玻璃受伤,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原告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负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为6:4。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方面,1、医药费,被告虽称藁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签所写“江海”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但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时间、病例的记载、用药明细情况基本吻合,应为原告姜某本人,故应以原告提交医药票据1647元为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8302元,原告仅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精神损失费或伤残金6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90元,被告负担10元。
审判长:徐震
书记员:赵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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