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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流芳与杨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流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88午9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人华容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清,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负责人:朱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姜流芳诉被告杨某某、姜圣华、武汉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原告姜流芳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的起诉,又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孙某某为本案的被告。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姜流芳的伤残等级等事项重新鉴定,2014年3月3日,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3月17日,原告姜流芳申请撤回对被告姜圣华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罗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杨某某驾驶鄂A×××××重型普通货车行经华容镇车站路天顺居民路段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姜圣华相擦,致使摩托乘车人原告姜流芳被大货车前轮挤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82,172.19元,医嘱加强营养。2013年1月15日,此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3]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圣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0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州博法医鉴字(2013)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后期治疗费需3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时限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杨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92,000元(包括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已付医疗限额10,000元)。2007年7月1日,被告孙某某将鄂A×××××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武汉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该车属被告孙某某所有。鄂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鄂州市国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3,450元,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发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同时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事故车属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系事故车的驾驶人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侵权人姜圣华的诉讼请求,姜圣华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其他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放弃的侵权人姜圣华应赔偿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六不足以证实原告月工资3,450元和在城镇居住,其误工损失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六中的售房协议、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月收入3,45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2,172.19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年×20年×22%),护理费7,767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30,705元(3,450元÷30天×26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9,000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261,770.19元。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圣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共同负70%的赔偿责任,姜圣华负3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共同赔偿原告〔(261,770.19元-120,000元)×0.7〕=99,239.13元。侵权人姜圣华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已放弃,该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垫付医疗费用8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要求其已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根据两便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保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2,172.19元-10,000元)×0.9+261,770.19元-82,172.19元-110,000元-1,910元〕×70%×85%=78,922.57元。赔偿不足部分20,316.56元,由被告杨某某、孙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流芳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流芳人民币78,922.57元。
三、被告杨某某、孙某某赔偿原告姜流芳人民币20,316.56元。
四、综合上述一、二、三项,因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垫付医疗费用8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流芳127,239.13元,返还被告杨某某、孙某某61,683.44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姜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4,008元,原告姜流芳承担1,242元,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共同承担2,766元(此款原告姜流芳已垫付,由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直接返还原告姜流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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