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忠,黑龙江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姜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成负担。王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姜某某与王成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0.05亩土地自2018年开始归姜某某耕种;2.要求王成给付2016年、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13,400.00元;3.要求王成返还2004年至2017年粮食补贴款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某与前夫王立春(已去世)均系庆安县平安镇某村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姜某某与前夫王立春及子女每人分得3.35亩土地,家庭共分得土地10.05亩。姜某某与前夫王立春于2000年3月29日离婚。2006年3月29日姜某某与王成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将10.05亩土地转包给王成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共计30,000.00元,分四期五年一给付,每期承包费7,500.00元。转包期内村委会应收的一切费用由王成负责,国家给付的粮食直补款、粮种补贴由王成享有。合同签订至今,王成已经给付姜某某两期承包费共计15,000.00元。自2016年年初起,姜某某、王成因承包费问题发生争执。姜某某于2016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成签订的转包合同。2016年10月9日在法院开庭审理时,王成当庭将7,500.00元承包费交给姜某某,姜某某拒收,后撤诉。2017年4月26日,姜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姜某某与王成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时要求王成给付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13,400.00元,并要求王成返还自2004年开始领取的10.05亩土地的补贴款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姜某某与王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已经土地发包方某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予以确认。故姜某某与王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姜某某以王成拒不给付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王成已明确表示愿意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并非拒不给付承包费。姜某某要求解除与王成签订的转包合同无事实依据。故对姜某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姜某某要求王成返还2004年至2017年粮食补贴款5,000.00元。因姜某某、王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转包期内国家给付的粮食直补款、粮种补贴由王成享有。故对姜某某要求王成返还粮食补贴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姜某某要求王成给付2016年和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的请求有理,但13,400.00元的数额无依据,应按双方转包合同的承包费标准履行。故对姜某某超出承包费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某某要求解除与王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及返还粮食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要求王成给付2016年和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2016年、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共3,000.00元(每年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200.00元,被告王成负担6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土地转包合同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4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忠,被上诉人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姜某某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分得家庭承包土地,其对该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有权依法将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姜某某丈夫王立春去世后,姜某某代表家庭与王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多年,应认定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第六项明确约定:“转包期内该地国家给付粮食直补款、粮种补贴款由王成享有”,故王成承包期内国家给付的粮食补贴款应归王成所有。姜某某诉请要求解除其与王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协议解除必须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本案王成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不适宜协议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成不存在违约条款,姜某某诉请理由又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故姜某某诉请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合同并给付粮食补贴款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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