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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李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死者姜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原告:李某某(死者姜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拜泉县。(未出庭)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汉兴刚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学府路南66-甲2号、甲3号、甲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未出庭)
被告:青冈县顺通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娟,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9
地址:青冈县建新街法院集资楼一层东数6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晶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16号苹果乐园商服10号1-3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邱雷、青冈县顺通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被告刘某某、大地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浩、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雷、刘某某、青冈县顺通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603375.33元;2、要求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13时24分许,刘某某驾驶辽H×××××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黑大公路快速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临时停驶在道路东侧路口处的邱雷驾驶的黑M×××××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下车后,从该车前部自道路东侧向道路西侧加速横穿道路的行人姜某相撞,致姜某受伤,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雷驾驶黑M×××××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姜某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后当日死亡。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8】第0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邱雷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证,被告刘某某在大地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邱雷是车辆使用人,其所驾驶的黑M×××××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青冈县顺通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此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姜某某确认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213.6元。二、误工费52000元。三、丧葬费28033.5元。四、死亡赔偿金548920元。五、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731167.1元。
刘某某无答辩(未出庭)。
邱雷无答辩(未出庭)。
青冈县顺通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无答辩(未出庭)。
大地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辽H×××××车辆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答辩人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与黑M×××××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共同进行分项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如果不存在免赔情形,答辩人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进行赔付。二、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约定,保险人只对直接损失进行赔付,本案受害人系在校就读学生,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不存在误工损失,受害人的其他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减少的收入,并非直接损失,即便存在误工损失应该在和合理范围内,原告诉请过高。三、事故认定书表明本案受害人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请法院适当减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应该在3万元以下。四、原告赔偿损失计算方式错误,因该用全部索赔金额扣除交强险赔付的数额减去原告自行承担的金额后,按照比例计算被告赔付的金额。五、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阳光财险辩称,黑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车辆为营运车辆,在该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证、行驶证以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证,因事故发生被害人姜某没有与该车辆有过接触,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一、2018年8月7日13时24分许,刘某某驾驶辽H×××××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黑大公路快速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临时停驶在道路东侧路口处的邱雷驾驶的黑M×××××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下车后,从该车前部自道路东侧向道路西侧加速横穿道路的行人姜某相撞,致姜某受伤,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雷驾驶黑M×××××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姜某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后当日死亡。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8】第0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邱雷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在大地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邱雷是车辆使用人,其所驾驶的黑M×××××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青冈县顺通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此车辆在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对二被告投保的保险险种、数额及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庭审中,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与交款收据,事故发生当日,在青冈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费用;2、工作收入证明一份,是两名原告在姜某发生事故后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实际误工损失;3、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事实依据。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于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明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青冈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记载的姓名是江浩与被害人名字不符,青冈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2000元不是结算收据,应当提供正式的结算发票。对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既没有出具的时间,也没有出具证明人公司的签字,另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公司的合法经营资质,没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事项,另该证明没有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所以对告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另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理合法。大地财险营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要证明李某某存在工作关系需提供劳动合同等佐证材料,且该公司收入达到6000元,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从该证明上看不到被证明人存在误工损失和实际误工期限,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面客观的反映了事故的全过程,该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H×××××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邱雷驾驶的黑M×××××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25%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下25%责任由姜某某、李某某自行承担。原告姜某某、李某某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医疗费2213.6元,有收费票据与交款收据,且已核实。二、丧葬费28033.5元。三、死亡赔偿金548920元,按照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以上合计629167.1元。其中由被告大地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111106.8元,剩余406953.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责任承担203476.7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25%责任承担101738.38元,由原告姜某某、李某某按25%责任承担101738.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李某某1111**.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李某某1111**.8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李某某2034**.75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李某某1017**.3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45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663元,由原告姜某某、李某某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 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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