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肥料款687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之前投资成立北京波某生物菌有机肥料有限公司,生产有机肥料,销售给巨鹿县政府下设单位,每吨单价1300元开票。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负责肥料款的结算业务,被告按每吨1050元返给原告货款。购货方已将全部肥料款结清,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肥料款留下自用,截止到2014年12月尚有687900元没有返还,被告承诺2015年5月之前还清肥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爽约。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欠条;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工商房处字[2005]第00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吊销了北京波某生物菌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告姜波某与被告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北京波某生物菌有机肥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现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该公司未被注销,主张公司的债权应以该公司作为当事人,原告姜波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波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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